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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与被告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游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栾*燕诉称:唐*与王*嘉系夫妻关系,栾*燕为唐*的母亲。王*嘉多次自栾*燕处借款49万元,中途还款10万元,尚欠39万元。后经栾*燕多次催要,王*嘉也同意偿还,但却迟迟不还款。故栾*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唐*、王*嘉共同偿还栾*燕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答辩称:对栾**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偿还。

被告王**答辩称:不同意栾**的诉讼请求。栾**与王**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为栾**所称的借款是由栾**直接打给唐*的,王**是在2013年底准备与唐*离婚时才得知此事的。

原告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4月27日华**行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明栾**向唐*交付借款20万元;

证据2、2011年1月19日浦**行分行业务回单,证明栾**向唐*交付借款15万元;

证据3、录音材料,证明唐*、王**向栾**借款的事实,王**同意偿还借款;

证据4、2010年8月9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证明王**通过唐*账户向栾**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经质证,唐*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称借款是由王**向栾**提出的,仅是款项打到了唐*的账户。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唐*和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中取款凭条与存款凭条的发生日期均为2010年4月27日,唐*亦认可收到了栾**证据1、2中载明的的款项,故证据1、2与本案内容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故本院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王**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但认可该录音系王**与唐*协商离婚时录制的。王**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证据3系栾**伪造,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根据该录音内容显示,在栾**要求王**还款后,王**明确表示“您那个钱啊,我给您准备好了……协议签完了,钱提前给您打过去”、“没有这个事,这钱我也不会不给您”;在栾**表示借款数额为三十九万后,王**明确表示“行,明儿上午钱给你打过去”、“明儿上午我就给你转过去”。王**在质证意见中表示,上述“明儿上午钱给你打过去”中的“钱”字是栾**自行加上去的,但结合录音的上下文可以认定王**对借款一事知晓,并同意偿还,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故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因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内容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唐*、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唐*与王*嘉系夫妻关系,栾**系唐*母亲。2009年至2011年期间,唐*和王*嘉因投资等用途向栾**提出借款。2009年栾**以现金形式向唐*、王*嘉交付借款9万元;2010年4月27日,栾**通过以唐*名义办理定期存款的方式向唐*交付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19日,栾**向唐*账户转账15万元;2011年初,栾**以现金形式向唐*、王*嘉交付借款5万元。针对以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2010年8月9日,王**通过唐*账户向栾**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栾**认可王**曾经替其偿还贷款2万元,剩余借款数额为37万元。针对该37万元借款,唐*、王**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唐*与王**于2008年5月6日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栾云燕提交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与栾**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栾**提交的录音证据来看,其中在栾**要求王**还款后,王**明确表示“您那个钱啊,我给您准备好了……协议签完了,钱提前给您打过去”、“没有这个事,这钱我也不会不给您”;在栾**表示借款数额为三十九万后,王**明确表示“行,明儿上午给你打过去”、“明儿上午我就给你转过去”;在关于借款数额的讨论中,王**也表示“那也是三十七了,因为贷款我还了两万了啊”。根据王**在录音中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王**对向栾**借款一事知晓,并同意偿还,同时,结合2010年8月9日王**通过唐*账户向栾**账户转款1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王**的还款行为。据此,本院认定栾**与唐*、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基于以上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栾**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唐*、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栾**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唐*、王**作为借款方在收取借款后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做出约定,故栾**可随时向唐*、王**主张,但应给予唐*、王**合理的准备时间,现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唐*、王**还款,考虑到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还款期限应截止至本案首次开庭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为宜,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唐*、王**拖欠栾**借款37万元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37万元偿还给栾**,故本院对栾**要求唐*、王**偿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已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辩称其与栾**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款项系由栾**直接打给唐*的,与王**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栾**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栾**与唐*、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栾**虽将款项转入唐*的账户,但基于唐*与王**的夫妻关系以及王**对借款一事知晓并同意偿还的表示,栾**将款项交付唐*的行为并不影响栾**与唐*、王**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王**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王**偿还原告栾**借款三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栾**已预交),由被告唐*、王**负担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栾**负担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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