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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限公司与王**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北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24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2013年2月6日参加五**司、国**司组织的产品推介活动,签署了《国旅**限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王**要求五**司、国**司履行合同内容,但五**司、国**司至今未能向王**提供签订合同时承诺的各种产品和服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王**与五**司、国**司签订的《合同》等。

一审法院向五**司、国**司送达起诉状后,国**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甲方是国**司、乙方是王嘉憙,五**司虽然也在合同上盖章,但这只是表明其销售代理人的身份,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主体。涉诉《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国**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五**司于2014年8月12日作了地址变更,其住所地也并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司作为国**司的代理公司在合同中签章并收取了王**的合同价款,故五**司亦应视为甲方。现国**司主张以自己的注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国**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诉争合同当事双方是甲方国**司,乙方王**,五**司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主体。涉诉《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国**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五**司于2014年8月12日作了地址变更,其住所地也并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国**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五**司对于国**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依据其与国**司、五**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王**与五**司、国**司签订的《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本合同当事人就上述事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管辖协议系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的,且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故该管辖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之一国**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且王**于2014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审被告之一五**司住所地已经变更至北京市昌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之一五**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247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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