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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北京京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印正,被告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我于2012年5月1日入职**达公司,从事停车管理员工作。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京**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京**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京**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承包关系。现我公司不同意汪**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主张,2012年5月1日,其入职京**公司,从事停车管理员工作。其月工资3000元。京**公司于每月20日通过现金签领方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另外,其自入职之日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但其从未休过年假。

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现金收据(复印件)。该收据显示京**公司收取汪**入职保证金。京**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汪**提供《海淀区停车收费管理员上岗证》。该上岗证显示:收费人员汪**,经营单位京**公司。该证上显示有北京**通委员会的公章。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京**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停车场发包给张*和郭X,张*和郭X按照停车场的不同路段,由其公司出具停车费发票,按月向其公司交纳不同金额的承包费。张*和郭X再将停车场转包给汪**等人,由汪**等人按照停车场的不同路段,按月向张*和郭X交纳不同金额的承包费。汪**是从2012年5月1日开始承包的,其公司不直接管理汪**等人,其公司与汪**是承包关系。

京**公司提供《停车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京**公司,乙方张X、郭X;甲方与乙方及丙方开展合作经营,即甲方提供停车场资源,由乙方连同丙方具体负责承包经营和管理。乙方在甲方监督下收取丙方每月的承包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不低于叁万元的承包履约金。同时,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履约金每人亦不少于600元。承包期间,乙方在甲方监督下收取丙方承包费后,乙方、丙方在所承包范围内对其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甲方不承担乙方、丙方经营所产生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费用。甲方、乙方、丙方为完全平等的经济主体,甲方与乙方、丙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丙方必须先经甲方备案并通过技能培训,经甲方认可后方可上岗,丙方每月须到甲方指定地点集合一次,接受相关行业培训。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停车行业(包括甲方)相关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政策,在承包岗位内收费。丙方应遵守北京市关于停车管理行业的服务规范,服从甲方和乙方的管理,丙方所有承包人须按甲方要求着装、持证收费,规范服务,文明礼貌。丙方应按发改委的规定,先计时后收费,正确使用计时单,详细记录车号及收费额,并把使用过的计时单收回,在上交小票存根换取新发票时一并上交甲方。甲方将按照以下处罚规定对丙方进行考核……。该合同丙方签字处显示有汪**的签字。汪**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同的内容,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汪**以要求确认其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京**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汪**的全部仲裁请求。汪**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停车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34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汪**与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汪**虽与京**公司签订了《停车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但从本案查明情况看,首先,汪**所从事的停车管理员工作是京**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其次,依照《停车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京**公司对汪**进行了管理,京**公司的制度适用于汪**,且《停车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还约定京**公司有权对汪**进行处罚。《停车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显示与承包合同不符。另外,根据规定,停车场管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停车场经营企业不得采取转包、转租、挂靠经营等方式将停车泊位转交他人经营;停车经营企业应当与停车管理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停车管理员缴纳社会保险。而相关管理部门给停车管理员办理上岗证的条件是要求停车管理员与停车经营企业办理了劳动用工关系。由此可见,汪**与京**公司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汪**与京**公司之间具备了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鉴于此,本院确认汪**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就汪**从事停车管理员工作的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汪**虽主张其自入职之日起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但因汪**就其入职京**公司前的工作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汪**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汪**自2013年5月1日起每年享受5天年假。鉴于此,汪**要求京**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安排汪**休年假,理应支付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至于核算基数,因京**公司未就汪**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本院采信汪**的主张,即每月30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汪**与北京京联**有限公司自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京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二百零七元。

三、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京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京联**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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