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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与被告利康**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我于2012年11月入职利康**司,在解放军总医院从事气动物流传输的维保、运营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9日,薛×以我偷公司电路板为名向海淀**派出所报案,经警方介入,纯属子虚乌有。2013年7月9日晚,公司负责人孙*等将我清理出宿舍,至今未安排工作。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利康**司支付我:1、2012年11月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工资1050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工资1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50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4、2013年7月1日交通费20元;5、本案诉讼费由利康**司承担。

被告辩称

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吴显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主张其于2012年11月入职利康**司,从事医用气动物流传输维修保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通过现金签字方式领取。为证明上述主张,吴**并提交南楼西院进出人员报告单**、电工证、齐*通过利康**司邮寄的信件、解放军总医院外科楼图纸、解放军总医院内科楼图纸、内科大楼气动物流传输系统站点代码表、肿瘤中心代码表、2013年9月录制的录像视频和图片、短信记录予以佐证。南楼西院进出人员报告单**共三张,其中记载了带人单位、带人姓名、进院人员单位、事由、进院人员人数及姓名、批准人等内容,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4日,三张存根中进院人员单位记载为“利康达”或“利康**司”,在进院人员一栏中均记载有“吴**”,带人单位班组长一栏显示有“孙*”字样署名,批准人一栏显示有“韩*”字样印章。经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营房处工程师董*进行核实,其表示该院确有孙*、韩*两位同志,但无法确认存根的真实性。利康**司对存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电工证显示吴**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类,准操项目为高压运行维修,初领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利康**司对电工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系;齐*通过利康**司邮寄的信件显示寄件人为“北京**有限公司”,收件人处显示为“齐*转吴**(亲收)”。利康**司对信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解放军总医院外科楼图纸、解放军总医院内科楼图纸为打印件,其中记录了楼内传输系统站点分布情况。其中解放军总医院外科楼图纸中手写“S6换电路板(吴**换)”、“(吴**标)站点坏”字样。利康**司对图纸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科大楼气动物流传输系统站点代码表为打印件,其中记载了楼层、科室、站点代码等信息,其中右上角手写部分载明“131XXXXXXXX吴”。利康**司对站点代码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9月录制的录像视频和图片为吴**拍摄的气动物流传输系统站点代码表的视频和图片,但未显示拍摄的具体地点。利康**司对视频和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所提交的短信为其与利康**司经理孙*、员工薛*的短信记录,其中孙*及薛*并未认可吴**为利康**司员工。

另查,利**公司否认与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吴**系借住在其公司位于解放军总医院的宿舍。为证明该主张,利**公司提交解放军×医院营房处函、北京×有限公司×酒店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申请、证明予以佐证。解放军×医院营房处函载明:“北京**有限公司:关于营房处下属×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下午16:00对全院安全联合大检查时,发现有寄宿在贵司工地人员吴**。通过现场对其本人进行查询问话,得知非你公司员工。现正式通知贵司应按我院安全、保密及相关条例之规定,请定人、限期给予清理,以保证我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安全环境。并将贵司在我院工地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名单,上报我处予以审核备案。2013年4月22日”。该函加盖“中**解放军×医院营房处基建营房处”字样公章。吴**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经向解放军×医院(×医院)营房处工程师董*进行核实,其表示该函确为营房处所出具,且利**公司确实负责解放军×医院气动物流传输系统的维护及保养,并表示其负责利**公司与解放军×医院合作项目的监管,但并不认识吴**;说明载明:“吴**,身份证号:×××于2013年3月来我酒店安保部应职负责车场巡逻,在试用期工作表现一般。于2013年7月上旬,在没有和酒店任何人请假说明的情况下突然离开酒店”,说明加盖“北京×有限公司×酒店”字样公章。吴**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载明:“本人吴**(身份证号及附复印件,×××),籍贯,湖北宜昌。因与×**限公司(负责×总医院的物业),产生纠纷被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无居所,特向贵司(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寄住,寄住期间按100元/天,合计3000元/月费用,交于贵司作为安全管理费用。寄住地址为贵司设在×总医院的工地用房。但特别说明,此事并不代表本人与北京**有限公司有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家属联系电话(夫妻关系):155XXXXXXXX2013年1月14日”,申请显示有“吴**”字样签名。吴**对申请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2013年1月9日,吴**与×置业有**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在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光**司支付吴**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8000元。光**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单位员工刘*。庭审中,证人刘*出庭作证。刘*主张其为光**司×项目部工程部经理,其证言如下:“吴**是×置业公司×项目部外科电工班担任电工,2012年下半年左右,吴**向班长李*请假要起诉原工作单位,再未到我公司上班。后来,我随×医院的安全检查,发现吴**住在×医院外科气动传输站。吴**2012年10月25日离职,在我公司担任电工”。吴**认可证人的身份,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2015年4月1日,吴**以劳动争议为由将北京×有限公司×酒店(以下简称×酒店)诉至我院,其中吴**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内容如下:“2013年3月起,我在北京×有限公司×酒店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仅支付2013年5月工资。2013年12月31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缴纳社保。本人要求确认在职期间的劳动关系”。吴**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于2013年5月3日与×酒店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5月2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吴**担任安保岗位工作。庭审中,本院就吴**主张的入职×酒店的时间为何与其主张在利**公司工作的时间存在重合,吴**解释为其自2013年3月开始在×酒店从事车场保安工作,是兼职,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

吴**以要求利**公司支付2012年11月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克扣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7月1日的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吴**的申请请求。吴**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放军总医院营房处函、起诉书、劳动合同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6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与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吴**主张其与利**公司之间存续劳动关系的期间,与其主张与×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存在重合,其虽解释为与×酒店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其系以劳动争议为由将×酒店诉至我院,并提交了与×酒店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而吴**就此所做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吴**虽对利**公司所提交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该申请仅为利**公司证明双方存在寄住关系所提交,如该申请中“吴**”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利**公司关于双方系借住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并不影响吴**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再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主张与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吴**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吴**所提交南楼西院进出人员报告单**记载的日期与其主张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存在重合,且该存根仅为进出院的存根,并不能证明进入人员的身份。吴**所提交的电工证、齐*通过利**公司邮寄的信件、解放军总医院外科楼图纸、解放军总医院内科楼图纸、内科大楼气动物流传输系统站点代码表、肿瘤中心代码表、2013年9月录制的录像视频和图片均不能体现吴**与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即使上述证据均真实存在,考虑到吴**曾就职于为解放军总医院提供服务的×公司,并担任电工,不能排除上述证据中其所代表的系×公司。与此同时,根据利**公司提交的解放军总医院所出具的函显示,吴**系寄宿在利**公司工地。经本院向解放军×医院进行核实,利**公司所提交的函确系该院所出,且利**公司确实负责解放军×医院气动物流传输系统的维护及保养,而作为合作方的解放军×医院并不认识吴**。在此情形下,解放军×医院做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所出具的函证明力更强。加之,吴**与孙**、薛**的短信记录中均无两人认可利**公司与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综上,现吴**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曾为利**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应由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吴**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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