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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等与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姚**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北京贵德和时**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德和时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吕**、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6月16日,王*与陆**、姚**、张**共同出资成立贵*和时公司。张**持股百分之十,其余三人持股百分之三十。2000年前后,贵*和时公司购买了两处房产,并登记陆**名下,2010年5月19日在姚**的支持下,未经股东大会,瞒着王*,以私产名义,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新康小区F2-1714号房产售予梁*,获款173万元,擅自处置后,未将此款项交回公司。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王*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陆**、姚**赔偿第三人贵*和时公司财产损失173万元;2、判令陆**、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陆**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关于擅自处分公司房产是不符合事实,2006年公司将房产抵押给了贵德和时公司的总经理佟*。房屋抵给佟*的情况是股东一致同意决定的。2010年4月佟*为了要出售房屋,需要陆**的配合,原因是抵给佟*后,房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故梁*购买房屋时,陆**只是配合。房屋是2002年贷款购买的,2006年抵押房屋时还有37万元的债务,是由佟*偿还的。王*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王*早已得知出售房屋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姚**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陆**的答辩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贵*和时公司在一审中的意见与陆**的答辩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16日,王*与陆**、姚**、张**共同出资成立北京贵**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王*与陆**、姚**各出资15万元,张**出资5万元,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陆**为董事长,王*、姚**为董事,董事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设监事1人,张**为监事,监事的任期为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贵*和时公司成立后,公司出资以陆**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新康园小区11号楼1714号房屋一套。2006年1月7日贵*和时公司、陆**、姚**三人为甲方,与佟*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以此作为对甲方公司当初承诺给乙方完成销售任务的业绩奖励补偿;该房屋作价人民币50万元;作为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8年来对公司的贡献与付出;本协议签订后,当乙方要求过户或乙方对该房产进行买卖需要甲方协助过户时,甲方应当无条件地协助和配合乙方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仍登记在陆**名下。2010年5月涉案房屋以陆**名义以16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梁*,且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2日,陆**(甲方)、姚**(乙方)与王*(丙方)签订了《共有房屋处理协议》,主要约定了涉案房屋实际为公司所有;甲方和乙方已在2006年初对涉案房屋作了处置,将其转让给了离职股东佟*,现甲方和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为补偿,本协议签订一周内甲方和乙方付给丙方十万元人币,剩下的在B套(公司所有的其它房屋)房产出售后收到房款一周内付清;三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该协议签订后,陆**、姚**支付给王*10万元。

2011年王*曾以陆**、姚**合同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变更《共有房屋处理协议》第二条,平均分配出售款项,由陆**、姚**赔偿王*476700元等,该案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5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0年12月22日陆**、姚**与王*签订的《共有房屋处理协议》无效;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该院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了(2011)一中民终字第144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判决。2012年王*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陆**,因其违法出售涉案房屋,而要求陆**赔偿王*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419000元及利息67383.50元;为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012年陆**、姚**就曾经依据《共有房屋处理协议》给付王*的10万元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该院作出了(2012)朝民初字第26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向陆**、姚**返还10万元,王*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其后王*撤回上诉,原判决现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

2013年1月25日王*向公司股东及监事张**寄送了要求就陆**、姚**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要求提起诉讼的洽请信。对此张**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回复,不同意王*的请求。故王*依据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及《协议书》、《共有房屋处理协议》、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处理公司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四十八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贵*和时公司章程中也同样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三分之一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所议事项应由二分之一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上述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陆**、姚**在以公司财产折价支付公司经理佟*的报酬时,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在达到规定的表决票数后方为有效,否则对内应为无效。现陆**、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曾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董事会就向经理佟*支付报酬而召开董事会,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规律规定,故该房屋的出售所得应属陆**、姚**给付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人对贵*和时公司进行赔偿。关于该房屋的出售所得,一审法院曾作出过认定为169万元,现王*提出另有4万元的售房款为现金支付,但其并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此部分售房款不予认定。故该院对王*所主张的陆**、姚**赔偿贵*和时公司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即169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陆**、姚**认为王*自2011年起就以知陆**、姚**出售了涉案房屋,故其至今方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诉至该院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王*此次诉讼是依据其股东身份,要求陆**、姚**对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其前提是本应由公司或公司的监事作为诉讼主体,但王*本身仅为持股30%的股东并不实际掌控公司,在其认为陆**、姚**侵犯公司权益后就于2013年1月,依法向公司另一股东、监事张荆*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赋予其的监事职责,但在2014年3月张荆*明确回函拒绝后,王*方以个人身份起动诉讼程序,故王*的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陆**、姚**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陆**、姚**提出将房屋抵给佟*系股东一致同意,并未向该院提交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对此项抗辩该院亦不予以采信。同理,在第三人贵*和时公司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出售处理公司财产系依据公司章程的有效行为的情况下,该院对贵*和时公司的述称亦不予采信。陆**、姚**提出自2006年1月起房屋贷款系佟*所还,但并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陆**、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北京贵德和时**限公司财产损失一百六十九万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陆**、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于2006年1月7日抵给佟*,2010年12月22日王*签字的《共有房屋处理协议》可以证明王*对2006年房屋抵给佟*一事是知道的,王*于2014年9月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王*2013年向公司监事张**发出通知,张**在2014年3月回函而得出王*提起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而应从王*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二、一审判决结果与其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矛盾。生效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7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2006年将涉案房屋作价50万元抵给佟*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也进行了查明和认定。(2012)昌民初字第12790号民事判决还查明2010年5月涉案房屋已陆**的名义出售给案外人梁*,佟*到庭证实涉案房屋实际是佟*出售,贵*和时公司帮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充分查明并认定2010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梁*的是佟*冰粉陆**,陆**只是代表贵*和时公司协助办理手续;陆**、姚**时在2006年1月7日将涉案房屋处分给了佟*;陆**在一审时提交的佟*的证人证言、梁*与陆**、佟*三人签署的首付款收据、佟*当时收取出卖涉案房屋房款的银行账交易记录等,也对此进行了充分证明。故,一身法院即使认定陆**、姚**侵害了公司利益,也应当以当时2006年1月的处分价值进行认定,而不应以2010年5月佟*将房屋出卖给梁*时169万元的价值进行认定。三、一审法院以陆**、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为由,对2006年1月以后的涉案房屋贷款系佟*所还的主张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陆**、姚**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充分证明了2006年1月7日陆**、姚**将涉案房屋处分给佟*的事实,充分证明2010年5月出售涉案房屋的是佟*,而非陆**。因此,结合陆**、姚**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2006年1月以后是由佟*占有并按照协议约定归还该涉案房屋所负的贷款的,一审法院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查明和认定,是故意回避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案件本来事实,是错误的。四、事实上,陆**、姚**将涉案房屋处分给佟*一事,王*是知情的,该处分行为也没有侵害公司利益。1、2006年当时作为业绩补偿抵给佟*涉案房屋时,所有股东包括王*都是知道的,当时王*和陆**还是亲戚关系,因业绩补偿和之前承诺给佟*的股份没有落实,佟*当时闹得很凶、气急败坏地要着急离开公司,王*正好出差,因为是一家人,所以并没太在意手续的严密性,这有佟*证明、也有其他股东证明此事;2、2011年过户给梁*时,是佟*在买房,因户名没变,罗**只是代表公司协助佟*办理,此事有佟*在法庭的证言,以及佟*在收取房款时的银行对账单证明;3、王*于2012年7月在二中院上诉时,作为新证据,他提交了2006年1月7号将房屋抵给佟*的协议,证明他已经认可此协议载明的事实的真实性;4、2006年将房屋抵给佟*时,因为房屋时贷款买的,且当时房价也不高,市值也值50万左右,并未做低价处理损害公司利益。综上,希望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王*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陆**、姚**陈述不实。王*直到2011年起诉到海**院才看到2006年1月7日与佟*《协议书》,而且一直认为是假的,王*将该证据提交给北京**人民法院并非对该证据的认可。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贵*和时公司陈述称:同意陆**、姚**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以陆**、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诉请陆**、姚**赔偿第三人贵*和时公司财产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通观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陆**、姚**是否损害了贵*和时公司的利益而应予赔偿,二是王*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陆**、姚**是否损害贵*和时公司利益的问题。王*诉称陆**2010年5月擅自将涉案房屋处分给梁*而侵犯贵*和时公司利益,陆**、姚**辩称涉案房屋2006年即作价50万元作为对佟*的业绩奖励补偿,2010年5月是佟*处分房屋,陆**仅是协助签订合同办理过户,并未损害贵*和时公司的利益。而关于陆**、姚**作价50万元将涉案房屋奖励给佟*一事,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董事会职权范畴,而陆**、姚**并无证据证明曾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董事会决议此事。2010年12月22日,陆**、姚**与王*签订的《共有房屋处理协议》虽然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无效乃是法律对协议内容的效力性价值评价,而协议中的事实仍不妨碍作为当时发生事实的认定基础。若2006年作价奖励给佟*经过董事会同意,则涉案房屋之处分并不损害贵*和时公司和各方股东的利益,无法解释在陆**、姚**在《共有房屋处理协议》同意补偿给王*30万。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出售应属陆**、姚**给贵*和时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陆**、姚**应赔偿贵德和时公司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陆**、姚**称将涉案房屋作价补偿给佟*,一是未经董事会决议,二是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发生物权变动是过户至梁*名下,买卖之价格被认定为169万元,故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动买卖之价格169万确定贵德和时公司受到的损失,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本次诉讼是依据股东身份,要求陆**、姚**对贵*和时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因涉案房屋处理,王*、陆**、姚**2010年底签订《共有房屋处理协议》,从2011年即开始进行过多次诉讼,且王*在2013年1月致函要求贵*和时公司的监事张**起诉,在2014年3月张**明确回函拒绝后,王*方以个人身份起动诉讼程序,故王*的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陆**、姚**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二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陆**、姚**负担九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七十元,由陆**、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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