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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宋*(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5月29日和6月13日,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分别与我签订了三份《理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我进行理财,金额分别为16万元、15万元及17万元,年利率分别为15%、15%和13%,时间均为一年,分别自2014年4月1日、5月29日和6月13日起算。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因被告不具有理财的任何资质和条件,故我和被告所签《理财委托协议书》名为理财实为民间借贷,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我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偿还本金48万元;2、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6万元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算;15万元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17万元按年利率13%的标准,自2015年7月13日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原来是北京众**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公司)的员工,原告曾多次在众**公司做理财,业务员就是我,经过多次接触,我和原告就成了朋友关系,考虑到在众**公司做理财需要向众**公司交管理费,所以我和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委托我个人进行理财,并且将钱打入我个人账户,由我定期向原告返还利息,我再以员工的名义将该48万元投入到众**公司进行理财,因为以员工名义进行理财是不收取管理费的。同时我自己也投了90余万元,目前也没有拿回来。被告称我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其签订《理财委托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我认可收到了《理财委托协议书》中载明的三笔款项共计48万元,但是因为后来我把钱投到了众**公司,众**公司现在跑路了我也找不到人,所以钱也拿不回来了。欠原告的48万元本金我是同意偿还的,只是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我也给原告打过多次电话,想告诉她我不是不还钱,只是因为众**公司跑路了,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还钱,本金我是一分不会少她的,但是原告一直不接我电话。关于利息,三笔款项的利息我均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对于此后的利息,我同意按《理财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理财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对原告16万元进行理财,封闭期限一年,年化收益15%,被告应于5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向原告返还利息2000元,本金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返还。

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理财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对原告15万元进行理财,封闭期限一年,年化收益15%,被告应于6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向原告返还利息1875元,本金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返还。

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理财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17万元进行理财,封闭期限一年,年化收益13%,被告应于7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向原告返还利息1842元,本金于2015年6月12日到期返还。

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15万元和17万元。

被告提交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表示除了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0月15日两笔利息外,此期间的其他利息均按时支付,2014年9月15日没有支付利息(数额应为5717元)及2014年10月15日只支付了3558元利息的原因是,2014年9月6日被告曾为原告垫付6364元购买完美保健产品,该6364元与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5717元还有600元左右的差额,后原告表示要将该600多元给被告,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被告就说从下个月的利息里扣除即可,在这期间被告还帮原告代买了1000元左右的产品,所以扣除这两笔钱,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558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记不清被告是否为其垫付过款项,但明确表示不主张该期间的利息。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6万元截至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5万元截至到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及17万元截至到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所签三份《理财委托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理财委托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三份《理财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偿还本金的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6万元截至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5万元截至到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及17万元截至到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且被告同意按照相应《理财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本金四十八万元;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利息(分三笔,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一笔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算;第二笔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第三笔以十七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全费3352元,由被告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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