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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有利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有利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赔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2日拆除上诉人家1575平方米彩钢房,上诉人曾于2012年9月12日针对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最迟应于2012年9月12日前已经知晓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其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时效。且,上诉人曾于2012年10月15日针对涉诉的1575平方米彩钢房及彩钢房内550棵果树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2)顺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诉人现再次针对涉诉的1575平米彩钢房及550棵果树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孔有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孔有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又涉及宅基地不动产,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官歪曲法律,错误认定本案已超时效,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显然在2011年10月12日以后的20年以内。本案中所涉及的被上诉人违法侵权行为,上诉人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因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含赔偿损失一项。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2011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违法强拆上诉人家1575平方米彩钢房,550棵果树,损害15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前并未诉讼过,非一审法官认定的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有关联的案件(2012)顺行初字124号判决书和(2014)三中行终字第29号判决书针对的是被上诉人承担行政强拆之行政责任的赔偿,即案中所言的国家赔偿即所称的行政赔偿,一审法官混淆了强拆行为中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将财产损失证据交予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启动正常审批程序,未依法评估鉴定。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对涉诉的1575平方米彩钢房及彩钢房内550棵果树向进行行政赔偿,一审法院作出(2012)顺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被本院以(2014)三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维持。现上诉人再次针对涉诉的1575平米彩钢房及550棵果树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孔有利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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