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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鑫**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在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的售楼处购买了×公寓×幢×层×号房屋(赵全营镇政府东侧)。原告交纳首付款1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当时该房屋主体结构已完成,水电气等设施尚未安装。2013年11月22日被告解释房屋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因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8万元,并约定"如遇国家产权办理,产权证办理相关的税费由乙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交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分割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支付房款27万元。被告出具收取28万元的收据一张,并将原1万元定金的收据收回。合同签订后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一直无法入住。后经有关部门了解,原告才获悉该房屋已于2013年4月30日被赵全营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并被认定为违法建设。且被告负责人杨**于2013年7月28日向政府出具承诺书"×公寓项目为本公司在×村的建设项目,现郑重对政府承诺,今后任何时不对外进行销售和变相出租等变相小产权交易行为,此项目只作为本公司自用,并保证今后任何时候不因该项目给政府添麻烦、添乱,如有任何差错愿自行承担一切后果,自愿接受区镇政府对违建拆除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2014年5月3日被告负责人杨**书写退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28万元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万元。3.判决被告自2013年11月23日始至返还原告28万元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公寓×座×单元×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为七十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83年10月30日,并约定"该套房屋总款"为2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承租方。原告支付房款280000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已付款280000元的收据一张。此后,因电力等设施未齐备,房屋一直未能交付。

早在2013年4月30日,涉诉×公寓项目即因未能提供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分颁发的行政许可手续而被责令停工。2013年7月28日,被告公司法人谭*的丈夫,即公司实际管理人杨**,向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政府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公寓项目为本公司在×村的建设项目,现郑重对政府承诺,今后任何时候不对外进行销售和变相出租等变相小产权交易行为,此项目只作为本公司自用,并保证今后任何时候不因此项目给政府添麻烦,添乱,如有任何差错,愿自行承担一切后果,自愿接受区镇政府对违建拆除的损失。"2014年5月13日,杨**为刘*书写退款协议,内容为:"×公寓×号楼×号房价280000(贰拾捌万)元整,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退款。"后一直未能退款。

2014年9月27日,刘*等"×公寓"住户联名致信顺义区赵全营镇政府,就"×公寓"情况反映意见。2014年10月15日,顺义区赵全营镇政府土地规划科出具书面答复,指出:"赵全营×公寓"这一名称未得到任何部门批准;该地为国有商业用地,产权归顺鑫农业股份公司,涉诉房屋已经被认定为小产权房;工程属未批先建,非法开工,开工建设时政府已经下过停工通知,主体完工后也曾约谈当事人,告知其补办手续,手续不齐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销售,当事人也作出了明确承诺;工程建设完工后,曾申请用电,因无合法手续,镇电管站也未予许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责令停工通知书、送达回证、承诺书、收据、退款协议、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有举证、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有权依法对此案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涉诉房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依照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确认涉诉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关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未能提供完整产权证明等手续的前提下,未能审慎的处理,而是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大额合同款项,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自己对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鑫**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已支付房款二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鑫**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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