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旅**限公司与北京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旅**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4月6日和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国旅联合会员俱乐部度假计划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委托被告代理原告旗下酒店度假计划所需要的客房使用权——即度假会籍;合同还规定,如遇会员退会情况,由乙方协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或其他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发展会员的退会义务及退款义务,导致原告在会员金*/王**、温**/孙**、李**起诉退会案件中承担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责任,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之约定,行使追偿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6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2012年4月6日及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连续签订了三份《国旅联合会员俱乐部度假计划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国**司旗下酒店度假计划所需的客房使用权——即度假会籍;原告委托被告在中国北京区域内推广销售度假会籍。合同有效期分别是2011年3月10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19日。合同还约定如遇会员退会情况,由被告协商妥善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或其他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北京区域内开展相应的销售活动,期间向金*、王**,温**、孙**,李**,张**,张**、梁**,傅**、张**、李**,赵*、朱**,李**、岳**,贾*,曾树谷、张**销售会员会籍。此后上述案外人陆续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退还购买会籍的费用。原告与上述案外人通过庭外和解或法院调解的方式,分别向金*、王**退还会员费38000元,向温**、孙**退还会员费37440元,向李**退还会员费及诉讼费12560元,向张**退还会员费36380元,向张**、梁**退还会员费13440元,向傅**退还会员费20700元,向张**退还会员费32220元,向李**退还会员费32670元,向赵*退还会员费16920元,向朱**退还会员费18000元,向李**、岳**退还会员费23850元,向贾*退还会员费12800元,向曾树谷、张**退还会员费52000元。原告向案外人退还上述费用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度假计划销售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领用支票审批单、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据、银行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遇会员退会情况,由被告协商妥善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或其他责任。上述会员退会后,由原告退还了费用,原告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向原告国**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三十四万六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零五元(原告国**限公司已预交三千二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