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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食储备库与北京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任**、刘**,被上诉人北京怀**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怀**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通过中标承接了粮食储备库院内平房仓及附属工程,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三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076(附件一),20100078(附件二),20110116(附件三),合同总承包价31528470元,审定价35375611.6元(附件四),所有工程于2011年12月2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粮食储备库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3日分13次给付怀**公司工程款29260616.16元,尚欠6114997.44元至今未付,经过多次追讨,粮食储备库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其行为给怀**公司经济造成了很大困难和损失,为维护怀**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粮食储备库立即给付所欠怀**公司工程款6114997元,偿付自2012年2月2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2012年国家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粮食储备库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粮食储备库在原审法院辩称,怀**公司所述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标的、合同审核金额均与事实相符,认可已付怀**公司工程款29260616.16元,尚欠怀**公司工程款6114997元未付;我单位针对怀**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合同,规定了保修期有明确约定使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保证期并非怀**公司所述的质量保证期;关于本金部分扣除质量保证金和第三方维修款21万余元支付剩余部分没有问题,关于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结算前不应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关于索赔一节中怀**公司已丧失利息的请求权;因为怀**公司未履行相关的保修义务,故反诉要求怀**公司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及维修其他项目产生的费用共计31万元1.第三方履行维修义务所支出的费用,2.平房外墙涂料推色或脱落,3.室外钢爬梯严重锈蚀、变形,4.室外附属工程道路局部塌陷、起沙,5.部分防水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

怀**公司辩称,反诉理由不能成立,1、粮食储备库在答辩中已经要求扣除第三方的维修费,和反诉数额21万余元为重复计算;其余的损失没有根据,缺乏事实依据;反诉请求已经过了工程2年的质量保修期,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怀**公司、粮食储备库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份,其中一份合同为18号平**等两项(18号、19号平**各1栋,工两栋)工程,合同金额为12876061元。另一份合同为20号平**等三项(20号、21号、22号平**各1栋,共3栋)工程,合同金额为16329804元。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平**(18-22号)附属工程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322605元。合同签订后,怀**公司开始施工,于2011年12月2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粮食储备库委托第三方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8-21号平**及附属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35375611.6元,包含委托第三方北京旺**责任公司维修费用218615.04元。粮食储备库分次下拨工程款给怀**公司,至起诉时,尚欠怀**公司工程款6114997元未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粮食储备库向法庭出示了怀**公司给予的三份书面关于索赔意见回复,证实因为质量问题一直在主张权利。

北京旺**责任公司出示证明一份,证明维修18-22号平房仓大檐口滴水产生的费用为218615.04元,与第三方审核所列数额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怀城建筑公司、粮食储备库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的竣工时间的确定,怀城建筑公司的保修责任至何日止,尚未给付的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及从何时开始主张计算利息。

怀**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时期为2011年12月21日,该记录单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字盖章,粮食储备库提出该日期为备案日期,不符合该种合同的履行习惯,从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和履行习惯讲应认定2011年12月21日为竣工日期;该工程的保修期限在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应适用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即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至2013年12月20日,怀**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保修责任已满,对粮食储备库提出的要求履行维修的义务,不予支持,对应的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怀**公司。涉及防水工程,因未满法定的质量保证期,故怀**公司应继续履行该项工程保修义务,对应的质量保证金应予扣留,经双方确认,防水工程总价款为229884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五即114942.2元;粮食储备库主张第三方代为维修的费用218615.04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怀**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以第三方审核的价格确定,具体时间应以审核确定日2014年1月23日确定,扣除已支付部分,余款按合同约定在审定结算报告后的14天,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即自2014年2月7日始,怀**公司可以主张工程款余款,因粮食储备库未及时履行合同,怀**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2月7日始;粮食储备库就本诉提出反诉,因一般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不存在无偿修复问题,粮食储备库虽然向法院提出委托相关单位对存在质量问题部位进行进行维修造价鉴定,法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涉及防水工程,因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诉解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粮食储备库给付北京怀**限公司工程款五百七十八万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七角六分;并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五百七十八万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七角六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北京怀**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粮食储备库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粮食储备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粮食储备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扣被上诉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部分5%的质量保证金188736.86元;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1万元。上诉理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部分保修期没有届满,该项5%质量保证金应该从本金中扣除;一审判决支持2014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要求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分配一审案件受理费时偏袒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判决比例进行分配,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第一项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单方要求增加于法无据,如主体工程基础和主要结构质量出现问题说明监理机构验收有问题,而且在明确责任后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索赔;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结果已经偏袒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损失至少一年以上利息;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毫无道理,其反诉请求的工程项目均在保修期内,且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也未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拒绝维修,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粮食储备库与怀**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的竣工时间和保修责任期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粮食储备库所提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已将第三方代为维修的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涉及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因保修期已过,原审法院对其维修造价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涉及的防水工程问题,因保修期未过,如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之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对于粮食储备库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异议,经核实不能成立,如其仍有异议,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复核。故,粮食储备库各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粮食储备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302元,由北京**粮食储备库负担26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怀**限公司负担1167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北京**粮食储备库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北京**食储备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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