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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在朝**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问题打闹,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子女,已分居多月)。现双方已无任何共同语言,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早日结束痛苦的婚姻重获新生,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父母缺乏了解,双方了解的时间不长,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对夫妻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原告退还被告父母的安家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聚会相识,2014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未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财产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系**交部干部,2015年,**交部对其干部分房,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交部行政司国内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住房认购协议书》,**交部将北京市丰台区方**城东里8号楼1405号房屋出售给曾×,建筑面积63.8平方米,房屋预售单价7907元,总价504467元。曾×个人支付了定金和购房款,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主张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及被告父亲向原告账户汇款47.84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汇款证据,被告称该款系其向父母借款,用于其安家,当时将款项汇至原告账户,当时是为购买商品房,不是购买**交部所售房屋。

对上述款项,原告质证时称,2015年2月17日的5万元是补付的彩礼,2015年2月22日的6000元是买项链的钱,还有2万元是买戒指的钱,原告垫款为自己买了戒指。还有1万元是原告父母给被告的改口费,被告又将钱款汇至原告账户,有10万元是被告的父亲赠与原告的现金。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

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商定,婚后**交部所分房屋产权归属曾×所有。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交部所分房屋一事,经双方商定,决定如下:1、由曾×报名参加**交部分房排队,以曾×名义认购所分住房,曾×负责支付房屋首付款。2、由于**交部分房时间的不确定性,即使该房屋是在两人领取结婚证以后认购的,焦×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一切权利主张。3、双方签订此协议时尚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意,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认购该房,房屋的主权均归曾×所有”。

被告提交了于2012年8月21日开具的金条发票,金额共计14078.6元,称金条已交给原告,用于变现,要求原告返还金条,原告认可收到金条,称是被告家去原告家提亲时所送的彩礼。

被告还提交了婚礼费用流水清单,称系其父母操办婚礼的花费67710元,要求原告负担,经询,婚礼中亲属所送的礼金都是被告父母所收。

被告还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因结婚安家,向其父亲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住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不应以金钱、势力等作为婚姻的粘合剂。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同居时间有限,即因家庭琐事、财产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同财共居是婚姻生活的通常形态,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姻存续过程也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原、被告婚前即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参加排队所购买的房屋由原告支付首付款,被告自愿放弃该房产的一切权利主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亦认可向原告所汇款项系用于准备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并非购买上述争议房屋的款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原告自行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故所购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住房认购协议书》项下的购房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个人行使和履行。

被告提交了购买金条的发票,称其将金条交予原告变现,原告不予认可,称系提亲时的彩礼,金条变现应向金融机构或典当行进行,原告并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被告及其家人无通过原告变现金条之必要。在登记结婚前后,男方或其家人向女方支付一定彩礼或赠与适当财产是通常的社会风俗,且金条价值适当,可视为对原告的赠与且已经交付,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

针对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及其父亲向原告所汇款项47.84万元,原告称其中的5万元是补付的彩礼,部分款项是买项链、戒指的钱,部分款项被告父母赠与原告的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彩礼通常在婚前交付,双方已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且在提亲时已经将金条交予原告,婚后再补交彩礼的做法与常理不符,考虑到双方对婚后所购房屋的归属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在此情形下,被告及其亲属再将巨额财产赠与原告个人亦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款项的陈述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婚后不久即感情破裂,未形成共同生活的基础,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向其父母借款的相关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

针对被告提交的婚礼流水清单,相关费用主要系招待亲属的花费,亲属在参加婚礼时会赠送礼金,礼金已由被告父母收取,被告无权再要求原告负担相关费用。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的其他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曾×与被告焦*离婚;

二、原告曾×与外交部行政司国内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住房认购协议书》项下购房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曾×行使和履行;

三、原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焦*人民币四十七万八千四百元;

四、被告焦*所主张的向其父母的借款由被告焦*负担;

五、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焦*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曾×负担1025元(已交纳75元,余款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焦*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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