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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大尚德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马**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博大尚德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博大尚德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连二振、被上诉人马*,原审第三人张**、原审第三人孙**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马**、连二振、马*在一审中起诉称:李**、马**、连二振、马*为博大尚德合作社5位合作人中的4位,现李**、马**、连二振、马*发现,博大尚合作社未经合作社成员大会开会讨论决议,并且未经清算程序,就擅自作出决议,向不是合作社成员的第三人张**、孙**进行巨额补偿,并将合作社建设的全部剩余财产折价抵给了张**和孙**。李**、马**、连二振、马*认为博大尚德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合作社章程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李**、马**、连二振、马*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博大尚德合作社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专家顾问费补偿事宜、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实物抵债通知两项决议。

一审被告辩称

博**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李**、马**、连二振、马*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作社章程上的签字不是上述4人亲笔签的,且李**、马**、连二振、马*未参与博**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只是名义上的理事,未履行理事的任何权利义务。涉案决议有博**合作社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博**合作社的内部事宜,应该由其内部解决。因此,不同意李**、马**、连二振、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孙**在一审中书面陈述称:二人作为博大尚德合作社聘用的专家顾问,履行了相关的指导义务,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但专家顾问费一直拖欠未付。经与博大尚德合作社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以实物抵押折抵顾问费,二人主张博大尚德合作社按照约定支付顾问费。二人对博大尚德合作社内部事务不知晓,不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马**、连二振、李**、马*、中**公司发起设立博**合作社。2010年6月9日,博**合作社在北京市**延庆分局注册,成员出资总额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一般经营项目为种植蔬菜、水果、养殖家禽。同时合作社章程在该局备案,上述5设立人在章程上签字、盖章。2010年7月15日,博**合作社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赵**变更为陈*,将成员出资总额由1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成员出资清单载明中**公司出资额为96万,李**、马**、连二振、马*出资额均为1万元。

合作社章程规定:本社由中**公司、马**、马*、连二振、李**5人发起;本社成员的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五)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成员,在本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事项决策方面,最多享有1票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1名成员表决;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等。

博**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聘请张**、孙**为其提供技术指导,但未向二人支付顾问费。2013年1月29日,博**合作社决定:在博**合作社财产范围内优先补偿二位专家各40万元顾问费(即10万元/年),请二位专家持此到合作社申请支付,合作社将优于其他股东债权予以解决。同年3月13日,博**合作社作出实物抵债通知,将冷库、职工食堂、会员餐厅主体部分、一层宿舍和仓库地库等折价抵偿孙**、孙**全部捌拾万元债务,抵债日期自2013年1月1日起算,现由有关单位占用使用部分无法立即腾退的,按各自使用面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暂按各自每月租金人民币六千元计租,直至有关单位腾退搬离之日止。

2014年11月3日,马**、连二振、李**、马德诉至该院,要求撤销博大尚德合作社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专家顾问费补偿事宜、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实物抵债通知两项决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博**合作社章程第二条:本社由中**公司、马**、马*、连二振、李**5人发起,于2010年5月28日召开设立大会;第十二条: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成员,在本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事项决定方面,最多享有1票的附加表决权;第十八条: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根据上述法律和章程规定,马**、马*、连二振、李**为博**合作社成员,成员大会是博**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应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案中,博**合作社作出向张**、孙**补偿顾问费,并以博**合作社的实物抵顶顾问费,系博**合作社对本社重大财产的处置,应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由成员大会作出决议,但其未按照相关规定召开成员大会,马**、马*、连二振、李**要求撤销上述二决议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博**合作社的抗辩意见,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博**合作社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专家顾问费补偿事宜的决议;2、撤销博**合作社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实物抵债通知的决议。

上诉人诉称

博大尚德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专家顾问费补偿事宜和实物抵债通知决议依法不得撤销。上述两个决议不是博大尚德合作社内部理事会决议,而是博大尚德合作社作为民事主体向其他民事主体进行的意思表示和权利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故不应被撤销。二、博大尚德合作社不是适格被告。李**、马**、连二振、马**博大尚德**理事会成员的五分之四,如认为博大尚德合作社行为不妥,应起诉处分财产的成员理事或者其他高管人员。三、李**、马**、连二振、马*无理事资格,系不适格原告。李**、马**、连二振、马*未履行理事出资义务,未从事任何经营管理,没有理事成员之合法资格。四、该法律关系中博大尚德合作社的权利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第三人已将涉及的房产以200万元价格转让他人,若涉案决议被撤销,破坏交易安全,博大尚德合作社遭受的损失最终由李**、马**、连二振、马*赔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马**、连二振、马*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马**、连二振、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马**、连二振、马*针对博大尚德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专家顾问费补偿事宜和实物抵债通知两个决议的撤销之诉,并非李**、马**、连二振、马*和博大尚德合作社的合同之诉,本案的决议是合作社的决议,相当于公司决议,本案相当于股东撤销公司决议的案件。博大尚德合作社上诉意见指出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错误。二、如果企业一方未经过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擅自做出决议,侵犯投资人权益,投资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本案李**、马**、连二振、马*有权向博大尚德合作社提起撤销之诉,不存在李**、马**、连二振、马*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合作社章程和在工商登记确认的事实,李**、马**、连二振、马*是合作社的合作人,有权提起诉讼。四、博大尚德合作社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涉案决议是个人操纵合作社做出的决议。只有博大尚德合作社5名成员经过成员大会讨论做出的决议才是有效的,否则是无效的,应当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孙**书面陈述称:关于专家费补偿事宜和实物抵债通知并非博大尚德合作社的内部理事会决议,而是盖有合作社印章的对外财产处分之法律行为,依法不得任意撤销。即使博大尚德合作社理事认为有人侵害了合作社利益也应当另行诉讼来要求责任人赔偿,而不能侵害张**、孙**的合法利益,张**、孙**所得系基于为博大尚德合作社提供了4年的专业农业服务。一审判决撤销《关于专家费补偿事宜》和《实物抵债通知》两个决议错误,人民法院无权撤销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的自由财产处分行为。张**、孙**已经将涉案房屋以200万元价格转售他人,如果撤销博大尚德合作社决议,张**、孙**所遭受的损失应由4个理事和博大尚德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博**合作社章程,对于合作社的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要事项,应由成员大会决定。本案中,博**合作社作出顾问费补偿决议、实物抵债决议,系对合作社财产进行重大处置,但在上述决议作出之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合作社章程规定召开成员大会。博**合作社成员李**、马**、连二振、马*据此主张撤销上述决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博**合作社决议中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已被转让给他人,与本案诉争决议的撤销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合作社成员要求撤销上述决议,故本院对于博**合作社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北京**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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