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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赵**诉至原审法院称:赵**与赵**姑侄关系。2003年1月21日,赵**与北京市**管理局(原崇**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并据此取得了本市东城区2号楼1单元1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3月,赵**因找不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到房屋登记机关咨询补办房本事宜,被告知涉诉房屋已于2005年3月7日以房屋买卖形式过户至赵*名下。后经赵**查阅房屋登记档案,发现赵*伪造了赵**签名,并提交了虚假身份证件,欺骗房屋管理部门,将涉诉房屋产权恶意转移至赵*名下。赵**认为,赵*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赵**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与以赵**之名签订的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1、赵**与赵*之父赵**系兄妹关系。涉诉房屋原系赵**父母赵**、李**承租的公房,除涉诉房屋外,二人还承租了本市东城区2号楼1单元4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当年为报销供暖费之便,涉诉房屋由赵**与李**的长女赵**承租,在赵**去世后才变更为赵**承租。1997年之前,赵**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此后未在此居住过。1997年10月,赵**因工作调动回到北京,涉诉房屋由赵*一家居住,亦由赵*一家负责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2003年,涉诉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按照政策规定只能由承租人进行购买,但当时赵**表示不购买。2003年1月21日,经全家人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决定由赵**出资购买涉诉房屋,赵**出资购买4号房屋,同时就李**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因此,赵**并非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对该房屋不享有真正权利,事实上此后赵**亦与赵*签订赠与合同,将涉诉房屋赠与赵*。赵**与赵*通过中介办理的涉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时双方均亲自到达房地交易中心。2013年2月,李**去世,并留下遗嘱,表示要将涉诉房屋及4号房屋留给赵**、赵**的子孙。2、赵**没有购买涉诉房屋的任何手续资料,且这么久都没有主张,现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赵*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赵**姑侄关系,与赵*之父赵**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号楼1单元10号房屋,原产权人系赵**,现产权人系赵*。

赵**为证明其系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后在房改售房时以折合工龄后的优惠价购买了涉诉房屋,并就此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向法院提交了其自本市东城**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包括:1、2003年1月21日,赵**(乙方)与东城**管理局(原崇**地产管理局)(甲方)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94)71号文件》和七区**理局一九九四年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方案,甲方将坐落在东城区(原崇文区)2号楼1单元10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48.4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9948元整,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513元整;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0.9%年工龄折扣率;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乙方将房价款一次付清,付清房价款后次月停租;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买卖各种手续,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件交给乙方。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单位公章,乙方加盖印章。2、房屋产权登记书、房改出售变更楼房领取房产证通知单、购房定金通知单位、房屋撤管通知书、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收款通知单、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审批表、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登记表、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授权委托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其中房屋产权登记书载明原产权**地管理局(原崇文**管理局),所有证号为崇私字40214号,该登记书上加盖赵**印章;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审批表载明承租人、购房人均为赵**,应付房价款为19948元,应付公共维修基金为1513元;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载明购房人为赵**,共居人与购房人关系为之女孟**、之侄女赵*、之母李**;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载明赵**工龄为24年、赵**配偶孟*工龄为34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购房人为赵**,男方工龄32年,女方工龄25年,共计57年,年工龄折扣率0.9%。

赵**为证明赵*伪造其签名,订立了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向法院提交了其自本市东城**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包括: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涉诉房屋原产权人为赵**,现产权人为赵*;2、2005年3月7日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载明申请人为赵**,其为所有权人,配偶姓名为孟*,其为共有权人;拟上市房屋为涉诉房屋,共有权人意见处为“同意出售,孟*”,使用情况为自住;在申请人声明处有赵**签字。但赵**表示其本人并未在该确认表上签字,孟*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赵*表示当时孟*确未在场,其签名应是其女儿孟**代签,对此赵**予以否认,并对“赵**”的签名提起笔迹鉴定申请。3、2005年3月7日的北京市房屋买卖过户审批表,载明卖方(产权人)为赵**,买方(买房人)为赵*,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240000元整,该审批表卖方处有赵**签名,买方处有赵*签名。赵**对上述签名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起笔迹鉴定申请。4、2005年3月7日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乙种),约定甲方(赵**)与乙方(赵*)就涉诉房屋(房产所有证崇私字第40214号)的买卖,订立合同,双方议定房屋连同附属物产价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整。赵**不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甲方“赵**”的签字,表示亦非其本人所签,亦就此提起了笔迹鉴定申请。

2014年12月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文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三个“赵**”签名与样本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基于此结论,经法院释*,赵**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赵*为证明其实际居住使用并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6月至12月以及2002年1月至12月的涉诉房屋租金收据,证明涉诉房屋在购买前,租金一直由赵*一家交纳,赵*一家才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赵**只是名义承租人;2、涉诉房屋交纳有线电视费、光缆入网费、燃气费、电费、维修费、电话费等各项杂费的收据,其中部分收据载明用户系赵**,证明涉诉房屋的各项费用均由赵*一家交纳,赵**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3、涉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赵*一家将涉诉房屋进行出租,其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处置,赵**只是名义承租人;4、2003年1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龙**管所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东城区(原崇文区)2-1-10号赵**现金房价款19948元(定金1000元)公共维修基金1513元,共计人民币20461元,证明房改售房时赵*一家以赵**名义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赵**从未交纳过任何购房款;5、2004年9月20日赵**(甲方,赠与人)与赵*(乙方,受赠人)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是甲方名下的房产,现甲方自愿将该房屋无偿赠与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赠与,由乙方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利;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已将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交付于乙方,并已由乙方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控制、居住、使用和收益,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无需另行再交付该房屋;甲乙双方均同意本合同不可撤销,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协助、配合乙方完成该房屋更名和过户于乙方名下的各种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亦同意即使该房屋未完成更名和过户于乙方名下,甲方也不对该房屋行使和主张任何的权利,不干涉和不影响乙方对该房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所有权利的行使,如有干涉或影响,并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同意予以相应赔偿;该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加盖了印章。6、2004年12月13日李**生前所立字据,载明涉诉房屋的居住权原始是其丈夫赵**所有,丈夫死后,此房的居住权归其所有,儿女长大成家后都有自己房搬走了,只有其第三子赵**从外地回来,无房住,就与其共住涉诉房屋,其决定将此房的居住权分给其孙子赵*(第三个儿子赵**的儿子)所有,国家开放后居住房可以住者购买,其同意涉诉房屋归赵*购买,其他子女不得干涉。7、中**银行存款收据,证明因涉诉房屋由赵*一家实际承租并出资购买,在赡养老人李**上赵*一家承担较多义务;8、七位赵**与赵*双方的共同亲属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系赵**及赵*之父赵**的兄弟姐妹,证明涉诉房屋与4号房屋,原系赵**、李**夫妇二人共同承租的公房。为享受供暖费由国有企业报销的待遇,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先是变更为赵**长女赵**,赵**出嫁后,承租人又变更为赵**,赵**去世后,才又变更为赵**二女即赵**。1997年10月,赵**三子赵**因工作调动,其一家四口搬入涉诉房屋居住,自此之后,涉诉房屋的一切费用均由赵**一家负担,赵**自1997年之后即不在涉诉房屋居住,也不负担任何费用。2003年1月21日,涉诉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政策规定由承租人购买,但赵**不愿出资购买,后由赵**以赵**名义出资购买,但产权登记在赵**名下。七位证人均未到庭,但其中一位证人赵**曾到院说明情况。

另,赵*表示赵**当年房改售房时明确表示其不愿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因此赵**亦未出面办理相关手续,最终由赵*之父赵**实际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并负责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赵**提交的自房管局调取的房改售房材料中“赵**”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加盖了赵**本人的印章。赵*主张其与赵**签订了赠与合同,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但赵**不认可该合同,故赵*申请对赠与合同上赵**的印章进行鉴定。赵**表示其仅有一枚印章,认可房屋管理部门保存的涉诉房屋档案材料中加盖的“赵**”印章均为该印章所捺。

2015年6月17日,北京**鉴定所出具(2015)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的‘赵**印’名章**与样本1、2、3、4、5、6中的‘赵**印’名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此,赵**表示其印章保管在母亲李**处,赵*有能力获取印章自行加盖。

庭审中,赵*表示因双方之间未实现真实的房屋买卖,故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赵**亦表示未收到赵*支付的购房款。经询,赵*主张赵**与赵*之间就涉诉房屋实为赠与关系,只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完成过户,但赵**否认双方存在赠与关系,仍坚持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主张赵*在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的赵**一代身份证材料系伪造,身份证上的照片并非赵**本人,并就此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追究赵*的违法责任,但公安部门未就此出具受理刑事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原产权人系赵**,赵*依据其与赵**于2005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赵**明确表示该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经笔迹鉴定,确非赵**所签,现赵**主张未曾出售涉诉房屋予赵*,且未实际收到购房款,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缺乏成立的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不成立。关于赵*所持赵**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赵**主张其2014年3月方知晓涉诉房屋产权变更一事,而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早已知晓此事,故赵*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确认二〇〇五年三月七日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楼一单元十号房屋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重新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赠与合同,字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5年3月7日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赵**作为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主张上述合同中出卖人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亦未曾作出向赵*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人作出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2005年3月7日《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赵**”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据此确认本案诉争合同因欠缺成立要件而并未成立,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至于双方于原审中争议的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节,限于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涉及,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赵*于原审中所述时效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于二审审理中仍坚持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无充分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迹鉴定费19000元,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印章鉴定费2700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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