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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五**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被告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联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公司及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五**公司系国**公司在北京地区的销售代理。2013年12月24日,我接受五**公司的电话邀请,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的办公地点与其签订了《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我)享有国旅联合俱乐部所属酒店及度假村共计一周(8天7晚)的免费住宿权,住宿房型为标准间。乙方行使权益只需通过北**洲环球酒店管理客服电话010-59009184,包括提出住房预定申请或购买特惠精选假期。我于当日交纳了合同款8800元。我于合同期内多次与五**公司联系,要求其安排度假酒店。但是五**公司的客服电话无法接通,其位于朝阳区建外SOHO的办公地点也是人去楼空。无奈,我起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款。由于五**公司系国**公司在北京的代理机构,故,国**公司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五**公司签订的《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退还合同款8800元,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公司、国**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状称:一、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诉合同,是原告李*与北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是该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且该合同上条款及文字内容也无我公司授权委托五**司签订和销售代理的任何字样。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涉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纠纷的法律责任。二、依据本案的涉诉合同,合同的标题标明的是五**司的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而不是我公司的会员合同书;涉诉合同第1条款明确规定的合同标的,是原告自愿申请并购买五**司的两年期贵宾会员度假权益而非我公司会员度假权益;涉诉合同规定的内容是五**司的权利义务,而非我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该涉诉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三、涉诉合同并不是我公司委托授权五**司代为签订的文本,且与我公司授权委托五**司签订的合同文本有着重大、根本的区别,不会也不可能导致原告误以为签订的涉诉合同是我公司会员度假权益合同的情形。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充分证明,与五**司签订的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五**司自己的会员合同纠纷产生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对我公司的不当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李*作为乙方与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并购买甲方两年期贵宾会员度假权益,承购价格为8800元;乙方享有甲方贵宾会员资格,有效期为两年,自签约并付清全款之日起开始生效;乙方在上述有效期限内,拥有甲方合作的国旅联合俱乐部所属酒店及度假村共计一周(8天7晚)的免费住宿权,住宿房型为标准间;乙方在上述有效期内免交房屋维修费、DAE年费;乙方在上述有效期内可自由购买与甲方合作交换的公司之特惠红利假期产品;乙方享有出行前度假信息咨询服务,并可以根据自己的家庭特点和需求,向甲方定制自己的私人度假计划等。同日,李*向五**公司交纳会员费8800元。现李*以五**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予以解决。

在审理中,李*提出由于找不到五洲环球公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会员费,放弃要求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五**公司未到庭,本院对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李*与五**公司签订的《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陈述因五**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因五**公司尚未实际向李*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故双方合同应以解除为宜。合同解除后,五**公司应当退还李*交纳的相关费用。故对于李*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放弃要求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与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两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会员费八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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