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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白建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李*,白**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6日,我与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白**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75号院的北房1间进行翻建,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白**逾期未完成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拒绝继续施工。故起诉要求解除与白**签订的《协议书》和《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白**赔偿因工期拖延造成的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外租房损失20000元;白**按已付工程款79000元的5%返还质保金3950元;诉讼费由白**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白建青辩称:在施工中,双方约定工程款为120000元。张**已给付79000元。如张**给付剩余工程款,我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8月2日,我与张**签订协议,约定我为张**位于北京市东城区×××75号院北房翻建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241000元。合同签订后,我组织工人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8月17日,因张**未能处理好与周围邻里的关系,被迫停工。在张**对施工图纸变更后,双方约定新建工程的造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500元,建筑面积为39.89平方米,新建工程总价款为139615元,另加原房屋拆除费用10000元,共计149615元。2013年10月6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一份《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至2013年11月19日,工程已具备规划验收条件。为配合张**办理房屋规划验收许可证,我被迫停工。经双方协商,确定新建工程至此时的所有工程款为120000元。张**给付我79000元,尚欠41000元未付。双方洽商变更后的地下室支护工程款没有包括在双方约定好的120000元工程款之内。对此,该费用应由张**支付。由于张**未处理好邻里关系,造成2013年8月17日工程停工,至2013年10月2日工程重新开工。此间,我支付工人费用32200元,该费用应属于张**造成我不能正常施工的损失,应由张**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后,张**作为发包方有义务保护施工现场。由于张**未尽保护义务,造成我在现场的施工设备、材料丢失,损失共计964元。故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现反诉要求张**给付工程欠款41000元,赔偿设备、材料损失964元,给付停工损失费32200元,给付洽商变更的地下室支护工程款8316元,反诉费由张**承担。

针对白**的反诉,张**辩称:我没有现场看管义务,对于白**丢失的材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门是破旧的,我购买旧门是为了冬天挡风,该门不具备防护功能,是白**的工人用铁丝将门拴上。对于里面是否有物品,我并不清楚。对白**所称洽商变更的地下室支护工程款8316元,不予认可。而且,白**做完圈梁后已将剩下的钢筋拉走了。现我不同意白**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与白**就北京市东城区×××75号院北房翻建工程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和《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约定白**以包工包料形式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为地上两层及地下室,后双方因建筑结构改变,签订《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将工程变更为地上一层。白**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因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工程未施工完毕。因白**属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承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张**要求解除《协议书》和《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张**已实际使用该房屋,故白**有权要求张**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争议。白**主张因建筑结构改变后,其与张**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0元。张**对白**所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一事予以否认,并称根据《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的约定,双方仍应按原约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双方已将原工程施工范围由地上两层和地下室变更为地上一层,其建筑结构由钢筋混凝土结构变更为砖木结构,因其建筑结构已实际发生重大改变,故必然涉及影响造价费用的调整。在《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中,虽约定“因建筑结构改变,原合同中关于建筑结构部分按此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不变,继续履行”,但根据其前后文意,应属于双方对建筑结构的施工要求约定,并未涉及价款按原约定履行的内容。而且,在《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中的下方,张**书写的“质保金于2014年10月1日(总工程款的5%)退给白**,其他余款双方协商支付;本工程除余下少部分工程因特殊原因不能完工的,张**留下此项款,其他工程款由张**付给白**”等内容,可看出双方对变更后的工程的价款没有具体约定。由此,张**提出应按原约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依据。在此情况下,白**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单位向本院出具鉴定结果后,张**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其他证据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无争议项目造价为76853.41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有争议项目,张**主张的工程造价为63902.06元、白**主张的工程造价为89721.68元。作为施工方,白**有义务就其对争议项目已实际施工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白**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详实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白**主张的工程造价89721.68元无法采纳,本院应以张**确认的工程造价63902.06元作为处理依据。张**已支付白**79000元,其余款项应予补付。关于张**提出白**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白**按已付工程款79000元的5%返还质保金3950元的诉讼请求,因白**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否认,就工程质量鉴定问题,在张**撤回鉴定申请后,经本院释明,张**表示已不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而且上述合同已被本院确认为无效,加之张**在庭审中未提供有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要求白**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白**赔偿因工期拖延造成的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外租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白**反诉要求张**给付停工损失费3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对停工事实及损失计算依据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白**反诉要求张**给付*洽商变更的地下室支护工程款351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钢管桩11根1500元、钢管桩人工成孔工时费969元等事项已经鉴定单位在鉴定结论中予以体现,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对于其中的误工费700元、材料浪费350元,均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判决:一、张**与白**签订的《协议书》和《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无效;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白**工程费用六万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四角七分;三、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白**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本案协议内容为民间自住房的维修及改造,不宜认定为无效;2、协议约定的是固定价,即便为无效协议,也不应当支持白**提出的鉴定申请;3、白**属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不应计取措施项目费等企业收费;4、我所主张的损失和退款,具有合法依据,法院应予支持。白**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75号院北房2间(房号为2号)是张**之夫李**所有的私产,李**授权张**对房屋进行管理并处理房屋翻建事宜。

2013年8月1日,张**与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白**将上述房屋拆除,翻建为地下一层、地上二层的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后地上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700元计算,地下工程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2013年8月2日开工,2013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41000元,含房屋拆除10000元、地下室105000元、地上建筑136000元;施工中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张**改变设计及方案。工程范围为:1、房屋拆除;2、地下室结构并需有厨卫;3、地上主体结构;4、现场加工与安装门、窗(木料由张**提供,其他材料由白**提供);5、水电预留预埋、穿埋带线;6、铺设墙砖、地砖;7、内墙抹灰;8、卫浴铺设墙砖、地砖做防水工程;9、仿古挑檐;10、铺设给排水管道、电路;11、一切渣土存放与清运由白**负责;12、预留二层天窗;13、一层入口台阶、木质葡萄架制作、小花池制作;14、屋顶排水、地面散水的处理,屋顶防水处理。工程款分七次拨付,保修期结束后返还质保金总工程款的5%(保修期按国家标准规定)。

合同签订后,白**组织人员将原房屋拆除。在施工中,由于院中邻居反对,造成停工。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城分局批准李**对房屋进行翻建,批准的建筑规模为建筑面积38.9平方米。

后经商定,双方同意将拟建的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变为原拆原建,将拟建房屋结构变更为砖木结构。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约定:1、基础已经完工;2、石材制作:6个柱顶石(按图施工,需要做技术处理);3、墙体:①、东山墙为370mm厚的蓝机砖砌筑墙体,外墙勾缝,②、后山墙为240mm厚的红机砖砌筑墙体,外漏部分使用蓝机砖,③、西山墙为240mm厚的红机砖砌筑墙体;4、木结构:大木、椽均为黄花松,望版为章松,门窗为红松;5、屋面工程:按图施工;6、室内装修:①、墙面抹灰找平,②、地面为100mm厚的C15垫层,找平,③、墙面勾缝;7、室内阁楼木结构均打磨,刷清漆(透明漆)两遍;8、一层外漏木柱、室外外漏木结构、门窗均刷古建红,工序传统做法,门窗安装玻璃,窗户为双层;9、楼梯间隔断墙一侧为120mm红砖,一侧为240mm红砖,水电预留预埋,电线由张**负责购买;10、室外水泥砂浆散水,砖砌台阶及抹灰、贴砖;11、西南侧有一自建小房,白**负责免费建设好,不收取任何费用;12、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双方还约定,因建筑结构改变,原合同中关于建筑结构部分按此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不变,继续履行。在上述材料中的双方签字下方,张**注明,木料进场张**付白**36000元,质保金于2014年10月1日(总工程款的5%)退给白**;其他余款双方协商支付;本工程除余下少部分工程因特殊原因不能完工的,张**留下此项款,其他工程款由张**付给白**。

此后,白**组织人员继续进行施工,于2013年11月19日因工程款发生争议故停工后撤场,撤场时工程未全部完工。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情况为:施工现场已由张**控制,房屋内没有白**的物品。张**已将房内的门窗、墙体及中间圈梁拆除,将房屋内的一层地面基础打掉,其房内加柱钢管,在钢管上方加柱板材,将该房隔为二层,在板材中间加固砖头墙体。庭审中,白**确认室外台阶散水、室内安装隔断、室内垫层、水电预留预埋、抹灰油漆、门窗施工等项目未进行施工。

经双方确认,张**共向白**支付工程款79000元。

因双方对已施工程的结算存在争议,经白**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双**有限公司对已施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主张的工程造价为140755.48元,白**主张的工程造价为166575.09元。张**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北京双**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议)。北京双**有限公司针对双方的争议项目,进行造价汇总,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造价汇总表列明的无争议项目造价为76853.41元,其中拆除工程费用为10000元、翻建工程费用为66853.41元,翻建工程费用中包括措施项目费5240.46元,企业管理费4434.57元,规费3970.99元,税金2248.26元;有争议项目中张**主张的工程造价为63902.06元,其中包括措施项目费2672.5元,企业管理费4323.76元,规费2634.05元,税金2149.01元,白**主张的工程造价为89721.68元。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白**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张**支付工程款87575.09元,给付停工损失费32200元,给付因洽商变更的地下室支护工程款3519元(含钢管桩11根1500元、钢管桩人工成孔工时费969元、误工费700元、材料浪费350元)。

张**主张白**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中,张**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并撤回了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释*,张**表示不再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诉讼中,白**放弃要求张**赔偿拆除的房屋中间圈梁的损失。张**确认白**在撤离施工现场后,遗留木板六、七块和梯子两架在现场。对此,白**予以认可,并称因准备继续为张**施工,故未拉走上述物品,其撤场后留在现场的物品无人保管。白**称其在停工时已与张**达成口头约定,双方确认已施工程的工程款为120000元,张**予以否认,白**未就此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施工主要范围》、施工图纸、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虽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张**翻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仅为38.9平方米,系小型建筑工程,故双方就此签订的《协议书》、《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无效,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在施工过程中,白**因故停工并撤场,后张**将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应予解除。由于翻建后的房屋结构与协议约定的建筑结构不同,实际施工范围与协议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且双方就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因此委托专业鉴定单位对已施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原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中双方无争议工程项目及张**主张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白**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本院不再考虑。根据鉴定结论,双方无争议工程项目中拆除费用为10000元、分部分项工程费为46992.41元、利润为3966.72元,争议工程项目按张**主张所计算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为48255.14元,利润为3867.6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3081.87元,应为双方结算价款。张**除已付工程款79000元外尚应给付白**工程款34081.87元。鉴定意见中包含的企业管理费、规费及税金均为企业取费,白**为个人,故上述费用在结算时不应计取。白**未提出措施项目费已经发生的证据,故该费用亦不应计算到结算款当中。原判决确定工程款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张**要求白**返还的质保金其本意是要求在结算中按结算款的5%预留质保金。根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结束后返还质保金总工程款的5%(保修期按国家标准规定),本案证据表明,白**于2013年11月19日撤场,至一审判决时已超过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故再预留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张**的该项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白**赔偿因工期拖延造成的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外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约定工程应于2013年11月10日完工,白**在撤场时确有部分工程未完,根据双方陈述,白**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全部完工系因双方发生争议所致,且张**亦不能提供其主张的租房损失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白**工程款三万四千零八十一元八角七分;

三、解除张**与白**签订的《协议书》及《东城区×××75号翻建工程施工做法及范围》;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白**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0元,由张**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白**负担500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张**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白**负担2441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张**负担1433元(已交纳11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白**负担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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