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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联**有限公司与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告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联顺**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姜**发生交通事故,其为了多取得交通事故赔偿,要求我公司为其出具劳动合同和误工收入证明,但我公司与姜**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与姜**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姜*青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主张,其于2012年5月20日入职,任停车管理员,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其月工资3000元,工资由其直接领导王*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京**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姜**不存在劳动关系。

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载明:时间2015年1月15日9时40分;申请人姜**,被申请**达公司;?申请人有无具体调解方案;申请人说“需要被申请人提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说“同意将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我公司公章后交给申请人”;申请人说“同意,可以,稍后撤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姜**提供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京**公司,乙方姜**;合同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劳动合同甲方处加盖有京**公司的公章。京**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劳动合同内容。同时,京**公司表示为了使姜**得到更多的交通事故赔偿,其公司才出具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就是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交给姜**的那份劳动合同。姜**提供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加盖有京**公司的公章。同时,姜**表示该工资表是京**公司出具的,保存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卷宗中。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姜**就其在2014年3月1日前即开始为京**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停车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两份。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甲方京**公司,乙方张X、郭*;甲方提供停车场资源,由乙方连同丙方具体负责承包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协议中甲方处加盖有京**公司的公章,乙方有张X、郭*的签名,丙方有蒋X等人的签名。另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甲方京**公司,乙方郭*;甲方提供停车场资源,由乙方连同丙方具体负责承包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该协议中甲方处加盖有京**公司的公章,乙方有郭*的签名,丙方有王*等人的签名。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京**公司提供(2015)海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姜**就2014年7月11日20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李X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京**公司提供《2014年停车占道费征缴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进行道路大修施工。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京**公司提供证人郭*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14年4月1日开始,其从京**公司处承包了海淀区的几个路段的停车场,后其将大钟寺东路路段的停车场分包给了王*。姜**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京**公司提供证人王*的证言。该证人证言:2014年7月8日左右,姜**通过老乡找到其,想承包停车场收停车费;当时因没有空余的停车场,姜**就没有承包,也没有在其处干活儿。后来,姜**在大钟寺东路玩的时候被车撞伤了。姜**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姜**以要求确认其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确认姜**与京**公司自2012年5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京**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28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姜**为了证明劳动关系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京**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京**公司提供了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京**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姜**不存在劳动关系,京**公司提供的证人证明姜**与京**公司也没有承包关系。京**公司理应知悉在没有劳动关系或承包关系的情况下给姜**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表,可能产生对其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京**公司仍出具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京**公司承担。现京**公司就其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所做的解释,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采信姜**的主张,即姜**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姜**的入职时间,姜**虽主张其于2012年5月20日即入职京**公司,但针对该主张,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京**公司在提供劳动合同时已明确了劳动合同期限,对此姜**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本案现有的劳动合同所显示的期限确认姜**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综上,本院确认姜**与京**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姜**与北京京联**有限公司自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京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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