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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齐**与被告(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以下简称舰船之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齐**的委托代理人涂晓菊,被告(原告)舰船之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我于2012年10月9日到舰船之窗公司上班,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30日。我上班期间长期接触有毒有害产品,周六加班舰船之窗公司不支付我加班工资,春节放假不支付我生活费,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25日以后,我发现舰船之窗公司往外搬东西,经打听得知舰船之窗公司要搬走。30日舰船之窗公司正式离开康陵园,与我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22084.79元;2.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放假生活费1429元;3.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我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313.12元;4.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02.51元;5.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5.02元及50%赔偿金3002.51元;6.判令舰船之窗公司为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7.诉讼费由舰船之窗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舰船之窗公司辩称:一、齐**与我公司的合同是到期终止。二、我公司无需向齐**支付春节放假生活费。春节放假生活费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也不属于法庭受理的范围。我公司每年春节给齐**放假14天至15天,其中7天为法定节假日,其它均为年假。我公司已经向齐**支付过相应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年休假费用,齐**向我公司主张生活费没有依据。三、我公司无需向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统一在春节安排员工休了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齐**自己在仲裁阶段也承认每年春节休了14天至15天,齐**休年假应从第二年起算,我公司认为即使要求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费用也应当从第二年开始计算期限。四、我公司无需向齐**支付经济补偿金。齐**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变更地址的背景是我公司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到期无法与原出租人续签,并不是我公司任意安排工作地点,仅是我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作地址,我公司变更经营地址后我公司提供的条件更好了,我公司实质上将相应的劳动条件作了提升,我公司搬迁至河北三河市,从原经营地址到现经营地址只有90分钟车程,并没有花更多的时间,我公司和齐**有权利也有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向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五、齐**主张的加班费齐**应提交相应的证据,齐**不存在加班,即使有个别的加班我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

本院查明

原告舰船之窗公司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我公司工厂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康陵园村,厂址所在地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前,我公司经多方努力,无法与出租方续签租赁合同,也无法在原厂址附近找到符合我公司需求的厂址,故我公司从自身对工厂面积、交通、成本等综合因素考虑将工厂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整体迁移至河北三河。工厂迁移前,我公司多次通知全体员工工厂迁移事宜,表达了希望全体员工到新址继续工作的意愿,并于2014年7月9日向全体员工发出工厂迁址的书面通知。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到康陵园村的厂址通过会议形式向员工当面表示可以提供班车、住宿,希望全体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到新址工作。齐**系2012年10月9日到我公司工作,其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但齐**表示新址交通不便,不愿意再续签合同。二、我公司无需向齐**支付春节放假生活费。“春节放假生活费”的术语在我国法律上从未出现过,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我公司在春节给齐**总计放假16天,其中春节假期7天,其它都是年假,而春节假期7天中仅有3天是法定假期,这3天法定假期我公司已支付了工资,故齐**要求春节放假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公司无需向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齐**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30日期满终止,且是齐**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律规定,我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我公司无需为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理应驳回。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齐**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生活费1429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齐**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208.36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5.02元;4.判令我公司无需向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告齐**辩称:一、舰船之窗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才正式通知搬厂,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舰船之窗公司要将公司地址由康陵园村搬迁至河北三河市,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舰船之窗公司每周安排我上6天班(周六上班,有时周日也上班),但未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提交的《通知》、证人证言及考勤打卡记录等诸多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舰船之窗公司安排员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应该支付加班费。三、舰船之窗公司每年春节安排员工放假但不支付员工任何工资,且不依法安排员工休年休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齐**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舰船之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因舰船之窗公司原经营厂址租赁合同到期,房屋出租人不同意续签,舰船之窗公司决定将厂址迁移至河北三河市,齐**以交通不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未续签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2.51元,舰船之窗公司每月25日左右打卡支付齐**上月工资。

齐**在职期间舰船之窗公司安排其于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0日放假,齐**主张舰船之窗公司仅支付其法定节假日三天的工资,未支付其剩余放假期间的工资,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远低于其它月份实发工资数额。舰船之窗公司主张已支付齐**上述期间工资,并提交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予以证明,计件报工表显示齐**于2013年2月春节休带薪假3天,齐**对此不予认可。

齐**主张其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现象,舰船之窗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齐**提交打卡机及电子打卡记录、《通知》,并申请证人郝*、刘*出庭予以证明。打卡机及电子打卡记录显示齐**周六日存在出勤情况。《通知》内容为:各车间,经厂部研究决定,定于自2012年10月19日起作息时间变更规定如下:一、每星期上班时间为7天,星期一至星期日全天上班。二、上午上班时间7点30分至12点,下午上班时间12点30分至17点……。《通知》下方显示有舰船之窗公司名称,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但未加盖公章。证人郝*、刘*主张其二人曾为舰船之窗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周六均要上班,舰船之窗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舰船之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齐**于2014年7月31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舰船之窗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2084.79元、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放假生活费1429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3.12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02.51元、2014年6月21日至7月30日的工资438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5.02元及50%赔偿金3002.51元,并要求舰船之窗公司为其检查身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58号裁决书,裁决舰船之窗公司支付齐**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1429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208.36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5.02元,并为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驳回齐**的其它申请请求。齐**、舰船之窗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计件报工表、打卡机、电子打卡记录、《通知》、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5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齐**在职期间舰船之窗公司安排其于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期间放假,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春节放假期间的月工资数额远低于其它月份的工资数额,舰船之窗公司虽主张已支付齐**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并提交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予以证明,但计件报工表并非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舰船之窗公司实际已支付齐**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舰船之窗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齐**明确表示舰船之窗公司支付了其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其余放假期间均未支付工资,故对齐**要求三天法定节假日之外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经核算,舰船之窗公司应该支付齐**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生活费765.98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齐**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舰船之窗公司,齐**未提交其到舰船之窗公司工作之前已在其它单位上班的证据,故齐**至2013年10月9日连续工作才满十二个月,依法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齐**于2014年7月30日离职,其在职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舰船之窗公司虽主张春节期间超过7天假期的时间为齐**的年假,但舰船之窗公司在该期间未正常支付齐**工资,故本院对舰船之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齐**关于其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齐**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8.28元。

齐**的工作地点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30日终止,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因客观原因将公司从康陵园整体搬迁至河北三河,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舰船之窗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齐**的月平均工资及在职年限,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5.02元;齐**要求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齐**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通知》未加盖舰船之窗公司公章,证人证言及电子打卡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齐**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对齐**要求舰船之窗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齐**二○一三年二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七百六十五元九角八分。

二、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齐**二○一三年、二○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八百二十八元二角八分。

三、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千零五元零二分。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驳回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舰船之窗模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齐秀敏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舰**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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