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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在涉案土地养殖生产多年,原告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发包给山东精品钢厂项目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发包土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发包给山东钢铁精品基地违法,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包地有优先承包权。

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并未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山东钢铁精品基地,因被告无发包行为,原告不存在优先承包权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24亩(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曹家村村南,东西长46米,南北长18米),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660元,共计1980元,在签订此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必须服从村级规划,不准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私自转包转让,保持土地完整。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继续发包,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如不承包原告必须无条件将土地完整无缺交给被告,地面以上建筑物在合同到期后30日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处以每天100元的罚金。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租赁费,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相关合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回所承包土地,原告仍占有使用,亦未按约将地面附着物清除。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山东精品钢厂项目的证据。法庭调取的发改产业(2013)447号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载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山东**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核准的批复,对于项目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的有关要求执行,该项目用地的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中。

被告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土地返还被告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原告罗**提出上诉,日照**民法院作出(2015)日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对于原告罗**主张的优先承包权的诉请已经做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诉被告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已经发包给山东**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发包给山东**基地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罗**主张的优先承包权的诉求,法院已经做出处理,裁判并已生效,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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