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王**、王**、王**、第三人闫×、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被告王**、王**、王**、王**、王**,第三人闫×、台**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李**共有三子三女。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430号院。母亲李**于1993年去世,其财产已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二中民终字第1131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法定分割。父亲王**于2007年去世,未留遗嘱。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分割430号院宅基地补偿款267000元,无违章奖励6万元,宅基地奖励4万元,装修设备附属物28994.3元,要求以上款项进行分割,我方应继承77966元,即整个院落的区位补偿价、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无违章奖励、提前搬家奖励的总和除以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原告无权要求,村委会补偿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首先该宅基地的使用人是王**不是原告,答辩人有该宅基地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审批许可证,二原告没有,原告在上次开庭也认可原告有自己的宅基地,答辩人除此宅基地之外没有别的宅基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不是对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款。王**生前是城镇户口,依法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继承人所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房屋,并不是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能继承,根据台**委会拆迁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应当有土地使用权,非农业户口得不能作价,该宅基地的总面积是462.64平方米,台**委会给答辩人的补偿是303平方米,可见村委会并不是将全部的区位补偿价给予了答辩人,假如原告有补偿款的话,答辩人并没有占有,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宅基地的归属已经判决了,我方认为本案当事人就拆迁来说彼此都是独立的,双方互不参与。

被告王*3辩称:2006年的继承纠纷中对房产已经进行了分割,法院的判决书中有确认,但是这个确认只是法院以一个书面的形式所做的,我现在没有分到钱,现在王*1又起诉分割,我不知道所谓何事,这所房屋已经拆掉了。

被告王**、王**、王**辩称:房子已经拆迁了,拆迁有一部分的补偿费用在大队,应该找大队来分割,我们拆迁就是旧村改造。

第三人闫×述称:我的意见同被告王**的意见。

第三人台湖村委会述称:我们根据一审二审的判决,分别跟双方做了货币补偿协议,1989年王**申请宅基地的翻建,政府颁发给了王**允许其翻建,房产是王**以及父母共同建造的,已经进行了分割,区位补偿价是宅基地的补偿价,王**在本村也只有此宅基地,所以就把宅基地补偿价给了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李**系夫妻,夫妇二人共生有三子三女,即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长女王**、次女王**、三女王**。次子王**于2001年5月过世,王**系王**之子。1989年4月,相关部门向王**颁发通县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批准王**将原有5间正房进行翻建,王**遂与王**夫妇将原有正房翻建成北房五间,原西厢房2间未动。李**于1993年8月过世,王**于2007年1月过世。2006年,王**、王**、王**、王**、王**、王**将王**、闫×诉至法院,要求对李**的房屋份额进行继承,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正房五间中东侧第一间归王**所有,正房东侧第二间归王**、王**、王**、王**、王**、王**所有,正房东侧第三、四、五间归王**、闫×所有,西厢房北侧第一间归王**所有,北侧第二间归王**、王**、王**、王**、王**、王**所有。王**、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2月,因台湖节能生态型特色小镇项目建设,需要拆迁涉诉房屋。2007年12月4日,王**与台**委会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台**委会因台湖节能生态型特色小镇项目建设,需要拆迁430号房屋。根据该协议,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宅基地情况如下:控制标准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房屋3间,建筑面积60.05平方米。经合法批准但超过控制标准的宅基地面积36平方米,按照宅基地区委补偿价30%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2778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53266元,附属物27562元。综上,台**委会支付王**拆迁补偿款358628元。无违章建筑奖励60000元。拆迁补助费共计61737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35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每宗合法宅基地奖励40000元、迁机费235元、其他补助费150元。该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此外,台**委会还分别与王**、王**、王**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台**委会表示这三份协议系在王**签订的补偿协议之外对王**、王**、王**在涉诉院落所占的拆迁利益的确定。后,台**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定整个涉诉院落的正房面积为112.13平方米,厢房面积为36.07平方米,各项补偿:区位补偿价为277800元、无违章奖励款为60000元、附属物补偿价为29352元等。

上述事实,有拆迁材料、派出所证明信、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06)通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对王**与王**、王**、闫*、王**、王**、王**、王**在涉诉院落中的份额进行了确定,现王**已经过世,涉诉院落被拆迁,王**、王**、王**、王**、王**、王**作为继承人有权对属于王**的遗产即相应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关于区位补偿价款、无违章奖励、宅基地奖励、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应当有王**的份额;关于王**的上述份额,由本院根据王**所有的正房份额占正房总面积的比例予以确定。王**的上述份额应当由各继任人依法予以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四百三十号院落拆迁中属于王**的区位补偿价款、无违章奖励、宅基地奖励、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中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八元由原告王**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王**、王**、王**、王**、第三人闫×、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负担一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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