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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等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郝**、郝**、郝**因分家析产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与郝**原系夫妻关系;郝**系郝**、郝**、郝**的母亲;1997年9月份王*与郝**登记结婚;婚后,王*、郝**以及郝**的父母郝**、郝**(2009年3月去世),郝**的父亲郝**(2008年8月去世),母亲潘老太太(2000年10月份去世)以及郝**(当时未出嫁)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5号院(以下简称:×××5号院)内,2001年,×××村进行绿化改造,×××5号院被拆迁,家庭共获得拆迁款100000元,以及重新获得两块宅基地进行安置,分别是北京市大兴区×××25号(以下简称:×××25号院)和北京市大兴区×××27号(以下简称:×××27号院);同时办理了三个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中×××2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郝**、×××25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郝**和郝**;2002年春天,家庭成员用家庭积蓄和拆迁款100000元在×××25号院和×××27号院内分别建造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南房两间、门道一间;房屋建成后,×××25号院主要由郝**、郝**、郝**居住;×××27号院主要由王*、郝**及其子女居住;2009年经家庭商议,在郝**和王*的主持下对×××25号院和×××27号院进行了扩建,分别增建了七间房屋和一间厕所;王*认为,×××25院以及×××27号院的建设过程中,王*作为家庭成员出资出力,两处房屋中应有其份额,现经过诉讼,法院已经将×××27号院进行了析产分割;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对×××25号院进行析产,其中两排南房中北侧一排自东向西数第一大间归王*所有,南侧一排自东向西数第一大间归王*使用;二、×××25号院内的厕所及门道,王*、郝**、郝**均可使用,其他人不得妨碍;三、判令郝**、郝**、郝**、郝**支付王*×××25号院、×××27号院的房屋租金126100元;四、诉讼费由郝**、郝**、郝**、郝**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郝**、郝×3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因为×××25号院和×××27号院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5号院院内房屋属于郝**、郝**二人的共有财产;虽然郝**已经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因王*不属于郝**的法定继承人,郝**为郝**的法定继承人,现郝**书面放弃继承权,所应继承的分割归郝**继承,故×××25号院不存在王*可以继承的房产;×××25号院中南侧一排自西向东数第一大间房屋系郝**使用其房屋租金进行建造,与王*无关;×××25号院中,建房没有王*的份额;×××27号院并未出租,×××25号院中没有王*的份额,也不存在租金问题。

郝**辩称:同意郝**、郝**的答辩意见。

郝**辩称:同意郝**、郝**的答辩意见。

郝**未到庭应诉,经询问称:×××25号院系家庭使用×××5号院的拆迁款建造的,这些钱都应该是郝**的,现在郝**去世了,所涉及的房屋如果有郝**的份额,郝**全部赠与给郝×1;郝**不再参与该案的全部诉讼。

郝**未到庭应诉,经询问称:×××25号院的建造郝**没有出资也没有份额,现在郝**去世了,所涉及的房屋如果有郝**的份额,郝**全部赠与给郝**;郝**不再参与该案的全部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潘老太太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三个女儿,分别是长女郝**,次女郝×5、三女儿郝**;郝**招赘郝**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郝**、长女郝**、次女郝**;王*与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潘老太太于2000年前后去世,郝**于2008年7月去世,郝**于2009年3月去世。

王*、郝**婚后与郝**夫妇、郝**夫妇共同生活在×××5号院;在王*与郝**结婚时,×××5号院内已建有5间北房(即3大间)、3间西厢房、东侧3间棚子、南边1个门楼;上述房屋系郝**夫妇于1984年所建;2001年×××5号院被拆迁后,因家庭人口较多共获批3处宅基地,其一为×××27号院(已另案处理完毕),另一处为×××25号院(南北长14.3米,东西长14米);其中×××25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两人,东侧7米*14.3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郝**、西侧7米*14.3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郝×7;2002年3月份,在郝**夫妇的主持下,家庭成员以×××5号院的拆迁款为主要资金建造×××27号院(已经另案处理)、×××25号院;其中×××25号院共建造北房三大间、南房三间(包括一间门道)(上述北房、南房在14米*14.3米的宅基地范围内);2011年6月份,家庭成员在×××25号院内对称建造东西厢房(耳房)(东西长5.6米,南北宽2.6米),同时在院外南侧建造三大间房屋(东西14米、南北3.6米),在×××25号院外西侧建造南北两间小房、其中北侧小房东西长5.2米、南北宽6.4米,南侧小房东西长5.2米、南北宽4.7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郝**、郝**、郝**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无条件将其继承的析产分割的份额转赠给郝**;经法院询问,郝**表示,放弃继承郝×8的遗产,如果郝×8有遗产可以继承,郝**的部分由郝**继承;郝**表示,放弃继承郝×8的遗产,如果郝×8有遗产可以继承,郝**的部分由郝**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权的取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王*与郝**结婚后于1997年至2001年间在原×××5号院内居住,直至原×××5号院被拆迁;2002年3月份,在郝**夫妇的主持下,家庭成员新建了×××25号院,虽然该院的建设主要利用了原×××5号院的拆迁款,但该房屋建造于王*、郝**婚姻存续期间;且郝**、郝**、郝**、郝×3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排除王*作为房屋的共有人,故法院依法认定,2002年建造的×××25号院内北正房三间、南房三间,系郝×8、郝**、郝**、郝**、王*共有;2011年3月,家庭成员再次在×××25号院内、院外新建房屋,上述房屋同样兴建于王*、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郝**、郝**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排除王*作为房屋的共有人,故法院依法认定2011年建造的×××25号院内东西厢房各一间、院外部分房屋系郝**、郝**、王*共同建造。

原审审理过程中,郝**表示涉及郝**所留的遗产归郝**所有;郝**表示涉及郝**所留的遗产归郝**所有;郝**、郝**、郝**均表示其应有的×××25号院内的房产归郝**所有;故×××25号院内的房屋除王*应分得部分外,其余归郝**所有;综上,法院将根据王*、郝**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物形成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每位共有人应分得房屋或获得使用权的具体份额;对位于×××25号院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法院依法分割所有权,对位于×××25号院宅基地范围外的房屋法院依法确定居住使用权,但针对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的确定,不影响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理。原审庭审中,王*主张分割×××25号院、×××27号院的租金情况,因王*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5号院、×××27号院的出租及收益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十五号院内南房三间中,自西向东数第一大间归王*所有;院落外南侧房屋三间中,自西向东数第一大间归王*暂时居住使用;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十五号院内北房三间、东西厢房(耳房)各一间、南房三间中自东向西数第二间(门道)、第三间归郝**所有;院落外南侧房屋三间中自东向西数第二间(门道)、第三间,院落外西侧房屋二间,归郝**暂时居住使用;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十五号院门道,王*、郝**、郝**均可使用,其他人不得妨碍;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郝**、郝**、郝**、郝**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所有房屋以及院落均归郝**所有。所持理由为如下:1、我们认为老宅子×××5号院拆迁获得的×××25号院和×××27号院,王*居住一处,郝**居住另一处。王*已经在另案中起诉要求分割×××27号院,且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房子的性质不是家庭共有。在本案中认定×××25号院系家庭共有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出现了矛盾;2、在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失公允。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认为×××27号院的生效判决不公平,关于×××25号院,因为当时王*和郝**共同出资5万元,且王*的姑姑给了一些木料,王*和郝**与郝**等人并没有分家。郝**、郝×5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2013)大民初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57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及平面图、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于×××25号院的析产处理是否恰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郝×6、郝×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25号院内房屋的析产问题,因王*与郝**、郝**、郝**、郝**均认可×××25号院系因郝**夫妇原有的5号院拆迁而得来以及×××25号院内房屋系在郝**夫妇主持下主要用×××5号院的拆迁款所建的事实,虽王*主张有所出资及出料,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王*陈述的相应事实,本院难以采信。×××25号院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宜认定为郝**与郝**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在郝**过世之后,其中属于郝**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由其配偶郝**及子女郝**、郝**、郝**依法继承。但其中郝**继承的份额因系在其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作为郝**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王*可以享有郝**所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现郝**、郝**、郝**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无条件将其继承的析产分割的份额转赠给郝**,但郝**赠与给郝**的份额,系其与王*离婚前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不同意让与郝**,故郝**的处分中涉及到王*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结合王*所占份额,以及院内房屋间数,考虑到便利生产生活原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十五号院内南房三间中,自西向东数第一大间判归王*所有,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25号院宅基地范围外的无审批自建房问题,因上述房屋建造于2011年,距离拆迁时间已较长,郝×7已去世,原审法院考虑到建造以上房屋时郝**、郝**、王*共同生活的情形,且三人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其中任何一人独立所建,故原审法院将上述房屋认定为郝**、郝**、王*共同所有并对房屋使用权作出分配,正确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因素,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从有利生产及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对×××25号院所作的析产处理,虽对部分房屋权属定性错误,处理继承份额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妥,与同时期建设的×××27号院处理结果相同,较好地维护了农村妇女的权益。郝**、郝**、郝**、郝**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总体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王*负担3295元(已交纳),由郝**、郝**、郝**、郝**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郝**、郝**、郝**、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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