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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与被告北**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我终止劳动关系等事项双方发生纠纷。我于2015年1月28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2、2000年3月至2014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8

621元;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已领取退休金,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此外,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于2012年7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养老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12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2年8月开始领取养老金。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外,双方还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返聘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到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2、2000年3月至2014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8

621元;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2015年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此后双方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8日依法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迟应于2013年7月8日前申请仲裁,原告迟至2015年1月28日才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此外,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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