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伊犁州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要求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3日,杨*、马某某、杨某某、阿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司某某,坎*七人向伊犁哈**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依法确认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征地实施过程中的公告程序违法;未确保被征地农民得到合法补偿就开工建设的行为违法。2014年1月20日,伊犁哈**土资源局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范围为由,作出伊州国土资复(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以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存在履行公开义务不适当、公开的材料不全、征地程序缺失等严重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受案范围提出,通过查看伊宁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材料,该局并未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该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是伊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该集体土地进行修建高速公路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以被申请人是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不正确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述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伊宁市国土局并未做出具体行政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定性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伊宁市国土资源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定的征地程序缺失的不作为行为进行违法确认,明显属于复议受案范围,任何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论断都是极其错误的。伊宁市政府固然是土地征收的主体,对整个征地行为负全面责任。但是并不能因政府的行为违法,就彻底免除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过程中的实施主体)在征地组织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称因高速建设征地是政府行为,应找政府谋求解决,明显是推脱责任的不负责任,没有担当的行为。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的认识于法有悖,于*不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之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报批前及征地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但该征收集体土地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系伊宁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并未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上诉人杨*的复议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