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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鑫**(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业务人员,负责开拓业务及结算货款事宜。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公司货款六万余元。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审理时,应当中止审理,将此案移送至有关机关处理,一审继续审理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从火力方餐馆取走的款项2579元,证据不足,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诉求未予支持。现申请人有火力方餐馆出具的支出凭证,可以证明前述事实成立。综上,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我之所以还未履行一审判决,支付申请人一方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是因为我和申请人另案还有一个劳动争议的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鑫贝佳明**司诉请被申请人李*返还从其他单位处结算回的货款共计64523元。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李*在庭审中,认可涉案款项中有39304未归还申请人,以及在另案中被申请人认可涉案款项中有22640元未归还申请人的陈述,判定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61944元不当得利,其处理是正确的。

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再审申请意见,一审根据申请人一方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意见,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的提起再审事由,故本院对此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再审申请意见,因无法认定申请人出示的“支出凭证”的真实性,故申请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迪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鑫贝佳**(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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