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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5月3日入职中**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月薪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交通补助1000元、通讯补助200元、饭补200元以及提成工资。中**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日,中**公司单方通知我不用上班了。中**公司拖欠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业绩提成及完成总任务提成4万元,且未给我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但未能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中**公司支付:1、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7400元;2、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业绩提成及完成任务提成4万元;3、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4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主张其于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在中**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中**公司虽不认可与杨*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合理解释;故对中**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杨*与中**公司于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杨*的工资标准,杨*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交通补助1000元、通讯补助200元、饭补200元以及提成工资,中**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杨*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对杨*主张的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杨*主张中**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中**公司未提供杨*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故中**公司应向杨*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中**公司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杨*支付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杨*主张中**公司于2012年9月2日以单位解散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杨*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中**公司应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提成工资,杨*主张中**公司拖欠支付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业绩提成及完成总任务提成共计4万元,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杨*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二○一二年五月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三百一十三元;二、北京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二○一一年六月三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四百元;三、北京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零二百元;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润宏**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只是出于上社保的需要,曾经借用我公司的社保账户为自己缴纳过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但不能据此认定我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主张其于2011年5月3日入职中**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中**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9月2日以单位解散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不认可与杨*存在劳动关系。杨*提供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载明,中**公司为杨*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杨*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交通补助1000元、通讯补助200元、饭补200元以及提成工资,中**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中**公司对杨*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杨*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杨*主张中**公司拖欠支付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业绩提成及完成总任务提成共计4万元,并提供了销售合同复印件;中**公司对杨*的主张及所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2012年9月26日,杨*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1、支付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400元;2、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的提成4万元;3、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4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2014年4月11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上诉主张其为杨*缴纳社会保险系出于帮助杨*的目的,杨*对此并不认可,中**公司未就此提交其与杨*之间关于代缴社会保险的书面协议等证据,故对中**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公司为杨*缴纳了社会保险,与杨*提交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中**公司否认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交杨*的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等证据,原审法院采信杨*关于2011年5月3日入职、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公司将其违法辞退的主张,并判决中**公司向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公司不同意支付杨*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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