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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材厂(以下简称音响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音响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李**系刘**之母,李**于1966年11月参加工作,1986年11月,音响厂分配给李**位于x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两居室,李**与音响厂签订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契约,并于1988年11月退休。由于李**经常看法制节目,觉得自己也快80岁了,年龄大了,想把家里的房子等事情做个安排。2014年7月的一天,李**准备开个家庭会,其表示大儿子刘x之子想借涉案房屋结婚,但遭到刘**的反对。刘**表示涉案房屋是他的,他有房本,并称李**没有支配权。李**很不解,多次找到音响厂,并找到刘**,让他交出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但是他一会说交,一会又反悔,双方协商未果。综上,李**与音响厂签订了租赁契约,双方应严格遵守,现音响厂未经过李**同意,擅自与被告刘**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与音响厂签订的关于x房屋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

被告辩称

刘**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是单位的自管公房,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自管公房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于1996年变更为刘**,这是经过了原承租人即李**及音响厂的同意的,刘**自1996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房租、水电费也一直由刘**交纳,刘**一直拥有涉案房屋的合法的承租权,不存在李**陈述的李**于2014年才突然发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的情形。综上,刘**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音响厂辩称:涉案房屋最早确实是音响厂分配给李**的,后来经过李**与刘**的申请,音响厂同意,承租人才变更为刘**的。承租人的变更是合理、合法的,音响厂认可刘**手里的这份租赁合同,这份租赁合同也是音响厂第二次即1999年换发租赁合同时统一更换的,是合法有效的,李**手里的租赁合同是应当收回的、旧的、作废的租赁合同。综上,音响厂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李**之子,李**系音响厂退休职工,刘**系音响厂在职职工。

音响厂系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该厂于1986年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李**,同年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契约。1988年11月,李**退休。

刘**主张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刘**,其提交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为音响厂,承租方为刘**,合同签订时间为99年1月。李**表示其对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一事并不知情。

经询,音响厂表示涉案房屋如变更承租人,应当经原承租人同意,并经该厂房屋管理部门认可后,由该厂与后续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因年代久远,当时的管理也比较混乱,现已无法提交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时经过李**同意的相关证据。刘**亦表示涉案房屋如果变更承租人需经过李**的同意,当时李**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但相关材料由音响厂留存,其无法提交。

经本院多次询问,二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交李**对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一事已知晓并同意的相关证据。

上述内容,有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音响厂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李**与音响厂就涉案房屋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本案系李**作为权利人要求确认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李**与二被告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刘**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均表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一事经过了李**的同意,但李**表示其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二被告负有对李**已知晓并同意变更承租人一事的举证责任。经本院多次询问,二被告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情况,本院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经过了原承租人李**的同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判断二被告之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属善意。因此,李**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刘**与被告北京市音响器材厂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被告**器材厂负担(原告李**已预交,被告刘**、被告**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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