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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中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从1984年起便在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局公司)工作,中**局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安排我回家待岗,直到2012年12月我才从其他员工处得知我可能被开除了,但是中**局公司从未向我送达过将我开除的书面决定;2012年12月21日,我就中**局公司将我开除的问题向中**局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提出申诉。中**公司监察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复核决定,维持了开除我的处分决定;由于我不知道自己被中**局公司开除了,故在2012年12月21日之前从未向中**局公司反映过我被开除的问题。综上,我的申诉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166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中**局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中**局公司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合同;2、确认我与中**局公司在1980年11月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中**局公司支付我200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597000元;4、中**局公司支付我完成承揽中标工程六个项目的奖金639000元;5、中**局公司支付我差旅费、交通费、公务费3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铁十九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了与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姚**于2006年5月23日签收了该决定,后姚**就此向我公司提出了申诉和复审,我公司于2006年9月4日作出了维持与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复审决定,姚**于2007年4月26日签收了该复审决定,此后直到姚**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的期间,姚**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故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我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局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决定与姚**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第一页下方空白处和签收表上均有手写的“姚**”字样,姚**虽然称以上3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其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该事实结合姚**提交的2007年4月27日的申诉书、2007年5月16日的补充申诉书与其在庭审中关于“其是在2012年12月21日才得到了《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的复印件,此前其不知道自己被开除了,也就没有向有关单位反映过其被开除一事”的陈述相矛盾的事实,故对中**局公司关于其公司已经于2006年5月23日向姚**送达了《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于2007年4月26日向姚**送达了《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姚**于2013年9月16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中**局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中**局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局公司支付其完成承揽中标工程六个项目的奖金、差旅费、交通费、公务费、2006年5月11日之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故对姚**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姚**在1984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11日期间与中**局公司及其前身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故予以确认。姚**要求中**局公司支付其2006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姚**在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期间与中铁**有限公司及其前身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依据中**局公司提交的《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和《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两份文件认定我已于2006年5月11日获悉被开除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中**局公司作出对我的开除决定系单方行为,只有当我收到该开除决定书后才产生效力,而上述两份决定书中我的签名均由中**局公司杜撰,并非我的真实签名。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基础上径自认定我于2013年9月16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中**局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明显有失公平;第二、我直至2012年12月才从其他员工处得到口头消息,可能被开除了。后经我向中**局公司的上级部门中**公司申诉,中**公司监察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复核决定,维持中**局公司开除我的处分决定。我收到复核决定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第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我在质证阶段对中**局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没有完全落实我是否对签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我不申请鉴定,从而依据上述两份文件认定我提前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据此,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中**局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原为中**解放军铁道兵第九师汽车营三连战士,于1984年1月1日铁道兵集体改工并入**道部后到**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以下简称**道部十九局)工作,**道部十九局于1989年7月1日更名为中国**总公司第十九工程局(以下简称铁总十九局),铁总十九局于1999年12月1日更名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于2001年12月26日更名为中**局公司。2006年5月后,姚**未向中**局公司提供劳动,中**局公司亦未再向姚**支付工资。

2013年9月16日,姚**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撤销中**局公司作出的《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及职务享受相关待遇;二、确认双方自1980年11月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中**局公司支付其200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9.7万元;四、中**局公司支付其完成承揽中标工程六个项目的奖金共计63.9万元;五、中**局公司支付其未报销的差旅费、交通费、公务费用共计30万元。2014年7月10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16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姚**的全部仲裁请求。姚**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中**局公司主张其公司以姚**存在“伪造其公司公章和法人有关证件,私揽工程的行为”为由,于2006年5月11日依法与姚**解除的劳动合同,并已经于2006年5月23日将《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送达给了姚**,后姚**对该决定提出申诉,其公司于2006年9月4日作出了与姚**解除劳动关系的复审决定,即《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并于2007年4月26日向姚**送达了该决定。为此,中**局公司提交了《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和签收表予以证实。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11日的《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显示:中**局公司以姚**自2003年以来,以配合集团公司所属四公司跟踪贵州省工程信息为名,伪造中**局公司印章、企业法人代表名章及签字,并伪造相关公文证件,假冒中**局公司名义,违规参与工程投标。……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了企业声誉,给企业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决定与姚**解除劳动关系。该文件第一页下方空白处有手写文字:“中**局公司(公司人(2006)95号)文件我已于2006年5月23日收到,我不同意该件的处理决定,因为指正与事实不符,我要求申诉。姚**,2006年5月23日。”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4日的《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内容为:“……对姚**同志的错误,集团公司曾于2006年5月11日做出处理决定,该同志不服并提出申诉。为此,集团公司专门成立复审组,对姚**申诉的问题和错误事实进行了认真求实的复审。复审认为,该同志所犯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分适当。”中**局公司提交的签报表显示:“发出日期为4月26日,发文号为(2006)180,内容为关于开除姚**通知公职的决定,收者签名有姚**的签名。”

姚**称《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第一页下方空白处的手写文字不是其本人写的,姚**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签署,其从未见过也未收到过《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签收表上的“姚**”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签署。姚**主张中**局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安排其回家待岗,其不存在伪造中**局公司文件进行虚假投标的行为,其实际上是被栽赃陷害了,其于2012年12月21日才得到了《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的复印件,此前其不知道自己被开除了,也就没有向有关单位反映过其被开除一事,中**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经原审法院询问,姚**表示不就《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第一页下方空白处的手写文字不是其本人写的,姚**的签名和《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的签收表上的签名申请鉴定。

中铁十**公司另提交《关于中铁**团公司原职工姚**申诉案件的复核决定铁建股份监(2013)3号》、绥阳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复印件、房屋租赁契约、中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税费收据复印件、机票复印件、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姚**违纪案的审理报告、十**公司机关工会关于给予姚**开除处分的意见(会议纪要)、机关职代会代表名单等证明其公司以“伪造公司公章和法人有关证件,私揽工程的行为”为由与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姚**以中铁十**公司对其栽赃陷害为由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

姚**另提交2007年4月27日的申诉书、2007年5月16日的补充申诉书及其邮件详情单,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中**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姚**在2007年4月26日之后就再未向其公司主张过任何相应权利,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姚**称其至2014年才知晓中铁十九局公司自2006年3月开始停发其工资。另,姚**请求对《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第一页下方空白处的签名和《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的签收表上的签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签收表、京开劳仲字(2013)第166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5月11日,中**局公司作出《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决定与姚**解除劳动关系。而该文件第一页下方空白处手写文字显示姚**已于2006年5月23日收到该文件,并表示不同意该件的处理决定,要求申诉。中**局公司提交的《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显示其公司于2006年9月4日作出了与姚**解除劳动关系的复审决定,并于2007年4月26日向姚**送达了该决定。姚**虽称其于2012年12月21日才得到了《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的复印件,并未收到《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和《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但经原审法院询问,姚**并未就《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第一页下方空白处的签名和《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的签收表上的签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中**局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姚**送达《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并无不当。

姚**虽称中**局公司自2006年5月11日安排其回家待岗,直到2012年12月才从其他员工处得知可能被开除了,但其提交的2007年4月27日的申诉书、2007年5月16日的补充申诉书显示至少在2007年4月27日其已经知道中**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经本院询问,姚**称其至2014年才知晓中**局公司自2006年3月开始停发其工资,但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作出合理和令人信服的解释。据此,姚**称其自2012年12月才得知中**局公司将其开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姚**于2013年9月16日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姚**关于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姚**请求对《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95号)》第一页下方空白处的签名和《关于开除姚**同志公职的决定(公司人(2006)180号)》的签收表上的签名申请鉴定一节,因经原审法院询问,姚**明确表示不就上述签名申请鉴定,且无论鉴定结论如何,其提交的2007年4月27日的申诉书、2007年5月16日的补充申诉书显示至少在2007年4月27日其已经知道中**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于2013年9月16日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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