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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净、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xx与杨xx夫妻生前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李**、被告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x号楼x号房屋及x1号房屋为李xx与杨xx夫妻共同财产。*xx于2001年4月2日病逝,继承人未进行法定继承。2004年3月8日,李xx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xx将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x号楼x号房屋以人民币14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2004年5月17日,李xx又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x号楼x号房屋以人民币2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2013年底,原告起诉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经西**法院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确认李xx与李**买卖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x号楼x号房屋及x门x号房屋的合同无效。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西房登记(2014)x号、x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了李**名下的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x号楼x号、x1号房屋登记。现李xx已经死亡,李xx与李**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应该自始无效、全部无效,所以原告有权要求法定继承。如果李xx想要将房屋留给被告,可以办理遗嘱或者赠与,但李xx进行了买卖,至于房屋买卖如何进行的我方不清楚。被告称我方没尽到赡养义务,没×提供证据证明。李xx生前一直居住在x门x号房屋,被告一直居住x1号房内,后来被告擅自将房屋打通,没证据证明被告一直与老人共同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分割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楼x门x号房屋;2、判令分割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楼x门x1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首先,关于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楼x门x号房屋来源,李xx生前曾以被告结婚名义向单位申请公房,1981年公房拆迁由平房转为楼房,分得x号房屋,之后李**结婚、生子直至现在一直在x号居住,上世纪90年代末房改时被告出资将房屋买下。11号房屋实际出资、使用全是李**所为,虽登记在李xx名下但房屋应为李**所有,故不同意将房屋进行分割,关于这套房屋我方没×进行确权诉讼。关于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楼x门x号房屋,也是李xx单位分配的公房,由平房拆迁所得。后90年代末房改时折合李xx的工龄,由被告出资购买,登记在李xx名下。x号房产是李xx与杨xx在世时购买,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二位老人对房屋的处分意愿,李xx生前不止一次明确表达x、x号两套房产留给李**。因为老人生前与李**共同居住,全部赡养义务均由李**尽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并且在原告单位房改时,李xx曾出资10万元给原告购买房屋。所以老人认为已经给原告一套房屋,因按当时市场价,原告可以在北京购买房屋,故将x号给被告是十分公平的。老人基于此意愿在2004年将涉案房屋两套均过户至被告名下。所以从老人之前的意思表示,到之后的过户行为可以看出老人将房屋给付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过户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虽然在之前有诉讼确认两套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但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能改变老人将房屋给付被告的意愿。并且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说明确认的是合同的部分无效,其所针对的也仅限于母亲杨xx遗产的份额。对李xx处分自身的份额,以及李xx应当继承杨xx遗产的部分的份额都是有效的,应该归被告所有。第三,从社会公德角度,杨xx、李xx生前与被告居住,被告尽到全部赡养义务。被告爱人还因对老人全心全意的照顾,在2012年被西城区评为“孝星”。原告很少来看望老人,并且老人生前明确表示不需原告对其进行赡养,老人说出此话可见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达到何种程度,现在老人去世后原告不念兄妹感情,为遗产问题数次向法院起诉,从我们国家关于赡养老人子女应该尽孝心的基本公德角度讲,如果将两套房屋按原告诉求进行分割有违我国基本社会公德及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x号房屋不同意分割,x号房屋可以分割,但分割部分限于房屋的三分之一,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可少分或不分。在被告与老人共同居住的社区,证人主×,这些证人有×、社×,都是普通百姓,证言内容可以体现老人将房屋给了李**,李**对李**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社区居民对儿媳肖x的赡养事实纷纷给予好评。所以,对李xx的份额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李xx的女儿很少探望李**,社区邻×基本没×见过原告。所以杨xx的份额李**也应多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李**和被告李**。杨xx于2001年4月2日死亡,李xx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李xx与杨xx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李xx与杨xx生前无遗嘱。

1994年4月29日,李xx与北**政局签订《北**政局自管住宅售购协议书》,以标准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并于1996年8月2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17日,李xx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xx将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8号楼x门x号房屋,以人民币2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2004年6月7日,李**取得该房屋之产权。2013年9月,李**将李**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李xx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卖与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4月西城**院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0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xx与李**于二○〇四年五月十七日签订的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卖与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8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西房登记(2014)x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李**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x号楼x门x号房屋登记。

1999年6月16日,李xx与北**政局签订《北**政局自管住宅售购协议书》,以18140.5元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并于2000年6月1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8日,李xx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xx将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人民币14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2004年3月29日,李**取得该房屋之产权。2013年9月,李**将李**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李xx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卖与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4月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0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xx与李**于二○〇四年三月八日签订的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卖与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8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6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西房登记(2014)x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李**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x号楼x门x号房屋登记。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89万元,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1号房屋市场价值为296万。双方均认可,自涉案房屋取得后,李**即居住在x门x号房屋,李xx住在x门x号房屋。两套涉案房屋于2006年在内部打通,现涉案两套房屋均由被告居住使用。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在李xx在生前将房屋过户给李**是其真实想法及李**在李xx与杨xx生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坛街道x社区x党支部书记刘x书面证人证言、刘x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周x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李xx妹妹李x书面证人证言以及李xx老同事、老**二十余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没×到庭做证;2、证人黄*、赵*、陈*、徐**,上述证人证明李**及其妻子肖x一直同李xx共同居住,对李**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有些证人是邻×,不可能了解李xx家中详细情况;3、肖x在2012年被评为西城区孝星的荣誉证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能否认原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4、李xx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医疗费票据、李**夫妻为李xx取药的诊断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尽到全部赡养义务。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向本院提交购房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周x、刘x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对购房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认可,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协议书系李x签署,购房款系李x支付,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没×到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涉案的两套房屋系李xx与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杨xx死亡后,虽李xx与李**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两套房屋过户至李**名下,但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且房屋登记亦被撤销,故可以认定涉案的两套房屋系李xx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xx与杨xx死亡后转化为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要求分割,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可知,李**夫妇长期与李xx、杨xx共同生活,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对李xx、杨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认定李**在分配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得。考虑到涉案房屋现状系已经在内部打通,且由被告居住使用,故综合以上因素,本案认为以涉案两套房产归李**所有、由李**支付李**折价款为宜。对于李**辩称的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系其出资应为其财产一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x号楼x门x号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1号房屋归被告李**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支付原告李**房屋折价款二百四十万元。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四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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