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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委托代理人沈*、张**与被告乔**委托代理人孙**、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栋诉称,我与乔**系父女关系。我和妹妹乔*凤因继承获得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西南11号院(原为西后街76号)房产,该房产于2010年拆迁。乔*凤代理我办理的拆迁事宜,乔*凤将领取的40万元交给乔**,乔**代为保管。我2014年开始身体不适,并多次住院,因生活及看病需要,我多次要求乔**将40万元返还,但其始终拒绝返还。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乔**立即返还我人民币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乔**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本案诉争的40万元不是乔**的钱款,而是乔**的财产。我不认可2014年起乔**多次看病住院。唐家岭拆迁后我与乔**断绝了来往。乔**提交的证据均不是直接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乔**同乔**打了多场官司,两人之间早就没有了亲情,乔**早就已经改变了设立备用金的想法,乔**早就告知了乔**和我,所以我这里没有这40万元备用金。乔**和乔**曾经在大队商谈过备用金的事情,由于乔**不同意,所以未达成关于备用金的书面协议。乔**当时提出备用金是有前提的,前提是双方亲情,由女儿保管、应急、乔**同意可以使用。因乔**对海**院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满,要推翻(2010)海民初字第17703号民事调解书而申诉到一中院,之后承办法官找到乔**谈话,提出从亲情角度给乔**40万元,存在我名下,同时提供了我的证明,这是乔**与法官谈话内容,并不是乔**对乔**的承诺。乔**多次起诉乔**,兄妹之间亲情早就已经破裂,乔**已经取消了给乔**上述40万元备用金的想法。乔**2011年至今从未通过法律程序向乔**提起关于40万元备用金的事情,也没有向我提起关于40万元备用金的事情。关于上述40万元备用金,那只是乔**的说法,在乔**与乔**发生争议后,乔**改变了主意,发生争议之前乔**就没有把钱放在我手里,事后也没有办理,所以我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到过备用金。此外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乔**与乔**系父女关系,乔**与乔**为兄妹关系。苑**与乔**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0年,乔**起诉乔**遗嘱继承纠纷案,要求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西南一街11号院(原西后街76号院)北房4间、西房3间(现院内有北房4间、西房3间、南房4间、东房2间)判归乔**所有。该案审理中,乔**同意协商解决,认可该房屋不涉及其他人利益。双方并达成了(2010)海民初字第1770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西南一街十一号院内(原西后街七十六号院)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归乔**所有,南房4间、东房2间未处理。该调解书送达后,乔**以上述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为由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乔**的再审申请。2010年8月5日,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就唐家岭西南一街11号的13间房屋,乔**作为乙方以被腾退人的名义与作为甲方腾退人北京众**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将乔**及苑**作为安置人口;甲方共计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1149496.8元。乔**作为乔**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年8月20日,协议双方又签订了《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置换购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唐家岭村西南一街11号内的房屋置换购房为四套房屋:T09、2号楼一单元501号,设计建筑面积83.06平方米;T09,7号楼四单元1701号,设计建筑面积55.22平方米;T09,11号楼四单元1102号,设计建筑面积87.19平方米;T05,3号楼三单元1701号,设计建筑面积81.86平方米。2010年7月30日,乔**与乔**签订了《有关乔**所得安置份额的约定》,内容为:“根据海淀法院调解,我们兄妹两人同意西南一街11号院内四间北房、三间西房归乔**所有。该院拆迁由乔**全权代理。我们同意并约定在本次拆迁安置房源内分给乔**壹套两居(约83平方米),在赔偿、补助款总额中给乔**50万元,其余部分(房屋及款项)归乔**所有。以上约定是我们自愿商量达成,由约定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0年8月20日,乔**按照与乔**的约定,将置换购房的产权人进行了变更。《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签字后,苑**持乔**的身份证与乔**、乔**共同到银行办理拆迁款的分割,乔**按约定将拆迁款中的50万元确定在乔**名下,其余确定自己名下。后苑**以《有关乔**所得安置份额的约定》侵犯其共有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有关乔**所得安置份额的约定》无效,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乔**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乔**主张与乔**达成口头协议,乔**再给付其拆迁款40万元,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乔**亦出庭作证,否认与乔**存在上述协议。乔**主张乔**将40万元交付给乔**,乔**对此予以否认,乔**亦否认交付乔**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安置补偿协议书置换购房协议书、院(2010)海民初字第17703号民事调解书、(2012)海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栋与乔*凤签订了《有关乔*栋所得安置份额的约定》,双方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处理,并已实际分割完毕。本案中,乔*栋主张与乔*凤达成口头协议,乔*凤再给付其拆迁款40万元,40万元系属其所有,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在乔*栋不能证明其对40万元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乔**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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