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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新的证据,扣除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武*区政府作出武**(2010)130号《关于同意撤销湖塘镇鸣凰等村民委员会的批复》,该批复依湖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塘镇政府)《关于湖塘镇鸣凰村等撤村建居工作的请示》,同意撤销湖塘**委员会(以下简称湾**委会)等,村民委员会撤销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相关社区管理。2015年5月11日,王**向武*区政府邮寄查处申请函一份称,其于2015年4月12日向湾**委会申请村务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申请人所在的常州市武*区湖塘**委员会2013年和2014年度财务公开情况明细”等信息,该村民委员会从收到后未作出任何答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武*区政府对该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具有查处法定职责,因此,要求武*区政府查处湾**委会未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行为,责令其履行村务公开职责,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村务信息,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等。该查处申请函同时还附有王**的身份证、向湾**委会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和EMS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武*区政府收到来函后,向湖塘镇政府和该镇湾里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湾**委会)了解情况。2015年6月15日,武*区政府作出复函称,原湾**委会已于2010年撤村建居,现履行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义务的组织为湾**委会。2013年、2014年财务公开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范围,本政府无查处的法定职责;经了解,湾**委会已在社区财务公布栏目公布了相关信息;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王**如对湾**委会财务公开内容不服,可以向有权部门反映情况。武*区政府同时将《关于同意撤销湖塘镇鸣凰等村民委员会的批复》(武**(2010)130号)作为复函的附件,于2015年6月16日一并邮寄给王**。王**认为武*区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武*区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所具有的法定职责包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包括了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在我国的管理体制中,分解给各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应当由各工作部门来履行。由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配,负责具体的法定职责的履行,这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本案中,湾**委会已于2010年10月29日撤销,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相关社区管理是事实。武*区政府收到王**的申请后,经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武*区政府收到王**的申请后,经过调查,作出复函,并送达王**,程序合法。武*区政府认为被撤销后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调整范围,而应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符合实际。武*区政府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规定复函王**,告知其武*区政府无查处的法定职责,其可向所在地有权部门反映情况,并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该复函适用法律正确,回复及时,依法应予支持。王**主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系行政机关内部事项或者司法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但武*区政府在复函中未明确告知具有该项职责的具体部门,应在今后的工作中改正。综上,王**要求撤销该复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武*区政府作出的复函属于行政不作为。全**大在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过程中明确,城市化过程中部分新建居委会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最**法院发布的王*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的指导精神,武*区政府对于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具有法定职责。2、一审法院裁判错误。一审法院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全盘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观点,背离了审判中立原则。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武*区政府作出的复函,责令武*区政府对湾里村委会未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行为进行查处,诉讼费用由武*区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函所称的湾**委会已于2010年撤村建居,现履行财务公开的组织应当为湾**委会,其申请的2013、2014年财务公开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被上诉人根据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2条和第15条的规定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收到查处申请后向湖塘镇政府及该镇湾**委会了解情况以及认定湾**委会已经公布了该社区2013、2014年度财务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关于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是否向湖塘镇政府及湾**委会进行了调查了解以及湾**委会是否公开了相关财务信息的异议,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实质性关联,故对此节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的部分,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湾里村根据上级的统一部署,于2005年成立了湾**份合作社,经营管理原湾里村村组两级集体经济资产;2010年湾里撤村建居后,湾**份合作社继续管理该社区范围内的集体经济资产,上诉人王**属于该股份合作社的成员。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对上诉人王**认为的湾**委会不及时履行公开财务信息的行为有无查处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均坚持各自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武政复(2010)130号《关于同意撤销湖塘镇鸣凰等村民委员会的批复》,原湾里村委会已被撤销,并由湾**委会履行社区管理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并未规定居民委员会具有公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义务,上诉人王**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供的依据均为立法过程中的审议意见,因其不是正式的法律规范,故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且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规定城市化过程中部分新建居委会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业部、**察部联合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2011)13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湾里社区履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是湾里股份合作社,其财务公开的行为应当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虽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于湾里社区不及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信息义务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其履行监督职责。本案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并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监督组织,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该条规定的”政府”不限于乡镇政府,也包括县级政府,属于对规范性文件错误理解。

本案中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虽然对上诉人王**的申请没有法定查处职责,但收到其申请后,作出了相关复函,告知了上诉人王**正确的权利救济渠道,该行为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武进区政府在相关复函中认定湾**委会为履行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义务的组织,属事实认定瑕疵,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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