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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宋雪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在翻建自家房屋的过程中,违反原拆原建的原则,私自加高后山墙高达65厘米,侵占公用面积将后山墙向后推进12厘米,增加三个窗户,并将原有的两个窗户私自扩大。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正常生活。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故而建设围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拆除私开的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北房东数第一、第四和第五个窗户并恢复原状,要求被告王**拆除私自扩大的×号院北房东数第二、第三个窗户并恢复原状,要求二被告拆除私自加高且侵占公用面积的×号院北房后山墙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原告所述双方邻居关系属实。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对自家房屋进行翻建。二被告为了改善屋内通风采光,将北墙上原有的两个窗户扩大,并在北墙上加设了三个窗户。二被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没有改变房屋的原有四至范围,也没有改变房屋的原有高度。二被告认为,己方扩大及增设窗户系出于改善自身生活的目的,距离原告甚远,且窗户位置较高,不构成对原告的妨害;己方翻建房屋没有私自加高或侵占公用面积,因此,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是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一幢一层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王**是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5、6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王**是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4、12、14号房屋的产权人。12号院位于×号院北侧,×号院4、5、6、14号房屋为北房,与12号院相邻。2014年4月,二被告共同对×号院的4、5、6、14号房屋进行翻建。翻建过程中,4、5、6、14号房屋的后山墙上原有的两个窗户被扩大,且增设了三个窗户。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翻建后的×号院4、5、6、14号房屋与12号院内之间的空地南北向直线距离超过7米,被告翻建后的房屋对原告并不构成妨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号院4、5、6、14号房屋虽扩大并增设窗户,但上述房屋与12号院房屋距离较远,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窗户、后山墙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争议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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