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景**责任公司与中国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景**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北京千**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拥有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地使用权,被告在神华办公楼项目建设期间,千禧公司无偿提供自己出资修建的道路供被告建设期间使用,同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被告有偿使用约180平米土地。2007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实地丈量了被告施工期间使用的范围以及竣工后要恢复的位置。在被告建设神华办公楼主体和配套工程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了大量的支持和配合,并向原告自己开发的中景濠庭业主进行了说服和解释,以取得业主的理解和支持。但被告在其办公楼主体和配套工程竣工后没有履行恢复原状的承诺,经原告实地勘察发现,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南侧和西侧土地,南侧铁栅栏占用1.55米(不含绿篱),西侧底座为砖砌的铁栅栏占用0.77米,上述铁栅栏占用原告土地使用面积约180多平方米。原告本着友好睦邻原则,先后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恢复原状,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设在中景濠庭南院墙体铁栅栏和埋藏在南院墙地下的电缆,恢复南院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证属实,案外人千禧公司和案外人神华集团**责任公司曾于2007年5月23日签署《关于房屋承租经营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该协议对在神华办公楼项目建设期间,千禧公司无偿提供自己出资修建的道路供建设期间使用及提供本案所涉约180平米土地给案外人神华集团**责任公司使用有明确约定,而本案原告及被告的项目组仅是受托于2007年6月26日对所涉的180平米土地位置进行确认,但合同双方主体依然是案外人千禧公司和案外人神华集团**责任公司,故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提起合同之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中景**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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