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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王*、杨**、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8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东侧原三间棚子的北数第一间及现有西院墙归徐*所有。后北京**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但属于徐*的财产被王*、杨**、杨**于2014年11月份拆除,王*、杨**、杨**强行在该院中准备建房。王*、杨**、杨**的行为致徐*无处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杨**、杨**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东侧原三间棚子的北数第一间及现有西院墙恢复原状;2.判令王*、杨**、杨**给付**租房费用每月400元,自2014年11月份计算至恢复原状之日止;3.判令王*、杨**、杨**不得阻碍徐*使用上述财产;4.判令王*、杨**、杨**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徐*的所有请求。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涉诉的棚子和西院墙已经灭失。棚子不是王*拆除的。徐*将棚子的顶棚彩钢板和钢管拆卖,棚子已经没有顶了,王*出于安全的考虑,于2014年11月将棚子拆除。西院墙是土墙,已经于2015年7月中旬因暴雨倒塌了。二审判决指明徐*的权益可以通过拆迁利益或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进行救济,故徐*的第一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棚子是堆放杂物用的,不是用来居住的,所以棚子是否灭失与徐*房屋租赁之间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杨**、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杨**、杨**同意王*关于事实部分的意见。另,杨**、杨**认为,在程序上徐×不应该起诉杨**及杨**,因杨**及杨**没有在涉诉院落内建房,涉诉棚子和院墙也不是杨**及杨**拆毁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杨**原系夫妻,于2014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徐*起诉杨**与王*,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827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东侧原三间棚子的北数第一间及现有西院墙归徐*所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徐*提起(2015)顺民初字第08272号民事诉讼时,涉诉的三间棚子已经灭失,徐*收到该案一审判决时,西院墙亦已灭失。关于上述财产灭失的原因,双方之间存在分歧。徐*认为是王*、杨**、杨**拆除的。关于棚子,王*称顶棚彩钢及钢管由徐*拆除卖掉,徐*对此不予认可;王*自称出于安全考虑其将棚子的剩余部分拆除。关于被拆棚子的状态,徐*称棚子南北长4米,东西长5.5米,高2.8米,墙体是砖的,顶棚为彩钢板。王*、杨**、杨**则称棚子南北长2米多,东西长3米,高2米左右,墙是捡拾的砖垒的,顶棚是彩钢的。

关于西院墙,王**因暴雨西院墙在2015年7月15日的时候已经倒了,但因墙的地基高,为避免下雨给邻居造成损失,于是王*将墙的地基挖出。徐*称西院墙南北长有25米左右,高2.5米,砖垒的,有两块砖的厚度。王*、杨**、杨**则称西院墙南北长不到20米,是土墙,1米多高。

对于徐*的诉讼请求,王*、杨**、杨**称因标的物已经灭失,不同意由王*、杨**、杨**恢复原状。如果徐*有证据证明王*、杨**、杨**对棚子和院墙的灭失负有责任,应通过损害赔偿进行救济。王*、杨**、杨**无法确定棚子和院墙的价值,徐*称其也不知道建棚子和院墙时花了多少钱。

经法院释*,徐*坚持要求王*、杨**、杨**恢复原状,不同意变更为损害赔偿纠纷。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主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其所有的一间棚子和西院墙系王*、杨**、杨**拆除,但其未举证证明。王*认可棚子除彩钢板顶棚及钢管之外的墙体系其拆除,西院墙坍塌之后的地基是其挖走,故法院对王*、杨**、杨**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本案中,徐*要求王*、杨**、杨**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就涉诉棚子及西院墙在拆除之前的状态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徐*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原状并不明确,即缺乏原状的依据与标准。对于徐*之损失,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进行主张。法院向徐*释明此情况后,徐*坚持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故对于徐*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仅能认定涉诉棚子除顶棚之外的部分系王*拆除,上述部分已不具备棚子本身的使用功能,亦无法起到徐*主张的居住之实际作用,故对于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涉诉棚子及院墙已经灭失且尚未重建,更尚未发生重建后王*、杨**、杨**阻碍徐*使用上述财产的情形,故对于徐*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持原审诉讼主张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杨**、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徐*主张其所有的一间棚子和西院墙被王*、杨**、杨**拆除,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王*仅认可棚子除彩钢板顶棚及钢管之外的墙体系其拆除,西院墙坍塌之后的地基是其挖走。因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诉棚子和西院墙系全部由王*、杨**、杨**拆除,故依现有证据,仅能确认王*拆除了除彩钢板顶棚及钢管之外的棚子墙体,挖走了西院墙坍塌之后的地基。在此情况下,徐*要求王*、杨**、杨**将涉诉棚子及西院墙恢复原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拆除了除彩钢板顶棚及钢管之外的棚子墙体,挖走了西院墙坍塌之后的地基给徐*造成的损失,徐*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进行主张。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诉棚子除顶棚之外的部分系王*拆除,在王*拆除前,上述部分已不具备棚子本身的使用功能,亦无法起到徐*主张的居住之实际作用。鉴于此,原审法院对徐*要求王*、杨**、杨**给付租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徐*要求王*、杨**、杨**不得阻碍其使用涉案棚子及西院墙,因徐*未举证证明王*、杨**、杨**存在阻碍徐*使用上述财产之情形,原审法院对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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