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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因公房承租人变更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07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王*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下属单位北京市东城**心天坛分中心与王**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原承租人潘**于2002年5月8日死亡,张**、王*未能证实其与原承租人死亡之前两年共同居住,其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范围,因此,张**、王*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张**、王*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张**、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确实在诉争的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北区8楼1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居住;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第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能否成为公房承租人的实体条件确定起诉条件,明显不当。本案诉争的是,被上诉人变更公房承租权的行为是否合法,而非上诉人是否具有公房承租资格;第四,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四中行初字第1079-1号行政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潘**,第三人王**及一审原告王**均为潘**之子,王**与张**系合法夫妻,王*为二人之子。潘**于2002年5月8日死亡。另查,在一审期间,王**自认其所在单位给其分配过住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建欣苑1号楼9单元101号,后其自愿撤回起诉。二审谈话中,王*与张**亦确认王**于1999年左右由其所在单位分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故该条规定限定了公房承租人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及条件。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潘**于2002年死亡,其子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左右取得其单位分配的住房,故张**属于有其他住房情形,而王*至潘**死亡时尚未成年,与王**、张**互为家庭成员,故张**、王*均不符合《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张**、王*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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