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杨**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杨**、王**、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杨**,被告王**、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8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号院内东侧原三间棚子的北数第一间及现有西院墙归原告所有。后北京**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但属于原告的财产被三被告于2014年11月份拆除,三被告强行在该院中准备建房。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无处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号院内东侧原三间棚子的北数第一间及现有西院墙恢复原状;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房费用每月400元,自2014年11月份计算至恢复原状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不得阻碍原告使用上述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请求。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涉诉的棚子和西院墙已经灭失。棚子不是王**拆除的。原告将棚子的顶棚彩钢板和钢管拆卖,棚子已经没有顶了,王**出于安全的考虑,于2014年11月将棚子拆除。西院墙是土墙,已经于2015年7月中旬因暴雨倒塌了。二审判决指明原告的权益可以通过拆迁利益或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进行救济,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棚子是堆放杂物用的,不是用来居住的,所以棚子是否灭失与原告房屋租赁之间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杨**辩称:二被告同意被告王**关于事实部分的意见。另,二被告认为,在程序上原告不应该起诉杨**及杨**,因杨**及杨**没有在涉诉院落内建房,涉诉棚子和院墙也不是杨**及杨**拆毁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徐**与杨**原系夫妻,于2014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徐**起诉杨**与王**,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号院内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827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号院内东侧原三间棚子的北数第一间及现有西院墙归徐**所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结果。

徐**提起(2015)顺民初字第08272号民事诉讼时,涉诉的三间棚子已经灭失,徐**收到该案一审判决时,西院墙亦已灭失。关于上述财产灭失的原因,双方之间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是三被告拆除的。关于棚子,被告王**称顶棚彩钢及钢管由原告拆除卖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自称出于安全考虑其将棚子的剩余部分拆除。关于被拆棚子的状态,原告称棚子南北长4米,东西长5.5米,高2.8米,墙体是砖的,顶棚为彩钢板。被告则称棚子南北长2米多,东西长3米,高2米左右,墙是捡拾的砖垒的,顶棚是彩钢的。

关于西院墙,被告王**称因暴雨西院墙在2015年7月15日的时候已经倒了,但因墙的地基高,为避免下雨给邻居造成损失,于是王**将墙的地基挖出。原告称西院墙南北长有25米左右,高2.5米,砖垒的,有两块砖的厚度。被告则称西院墙南北长不到20米,是土墙,1米多高。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因标的物已经灭失,不同意由被告恢复原状。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棚子和院墙的灭失负有责任,应通过损害赔偿进行救济。被告无法确定棚子和院墙的价值,原告称其也不知道建棚子和院墙时花了多少钱。

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不同意变更为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其所有的一间棚子和西院墙系被告拆除,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认可棚子除彩钢板顶棚及钢管之外的墙体系其拆除,西院墙坍塌之后的地基是其挖走,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就涉诉棚子及西院墙在拆除之前的状态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原状并不明确,即缺乏原状的依据与标准。对于原告之损失,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进行主张。本院向原告释明此情况后,原告坚持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仅能认定涉诉棚子除顶棚之外的部分系被告王**拆除,上述部分已不具备棚子本身的使用功能,亦无法起到原告主张的居住之实际作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诉棚子及院墙已经灭失且尚未重建,更尚未发生重建后三被告阻碍原告使用上述财产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