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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1与赵**、赵**、常**、赵**、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付×1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未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产权人赵**个人名下所有的房屋,我与赵**相识,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均有自己的子女,但均已成年。结婚时赵**有两套房产,即本案诉争房屋和另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号房屋。我与赵**结婚期间直至赵**去世,我一直负责照顾和扶养赵**,住院期间赵**子女没有一个到床前陪伴过他,想自己孙子到死都没有看到,直到去世前都找不到一个人,全是我一个人白天黑夜在家在医院照顾赵**,我由于白天和黑夜长期劳累,身体严重透支引起了多种慢性疾病。赵**对孩子的行为很伤心,于是在2010年10月赵**公证委托赵**将房屋卖掉,并在北京**证处做了公证委托,后由于赵**患病多次住院和我日夜照顾住院陪伴赵**无暇顾及此事,直至赵**2013年5月26日去世赵**和我都没有得到赵**的结果,我以为诉争房屋一直没有出售。2013年12月赵**的四个子女赵**、赵**、赵**和赵**共同隐瞒赵**自行交易的事实经过,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才发现诉争房屋受委托人赵**将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一个名叫常**的名下,而常**系赵**的妻子。事后长期向委托人赵**和我隐瞒此事,直到赵**子女进行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我才知道诉争房屋早已在2010年11月10日就已经过户到赵**妻子常**名下。赵**、常**、赵**、赵**、赵**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赵**与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赵**、常**辩称:我们认为合同是有效的。一、付**主体不适格,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争房屋为赵**所有,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付**不是权利主体,无权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付**所述背离事实,付**陈述我们不尽赡养义务,如果付**陈述属实,在继承案件中法院为何判令我们有权继承,付**陈述赵**十分伤心又委托赵**出售房屋,不能自圆其说,可见付**陈述不符合事实,我们请求法院驳回付**的诉讼请求。

赵**辩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付×1在无任何事实和任何证据情况下起诉,对我名誉造成损害,我保留追究付×1责任的权利。

赵**、赵**辩称:本案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其他意见同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1在本案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主张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付×1主张无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交易的诉争房屋属赵**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赵**于去世前进行了处分,付×1对诉争房屋不具有权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此法律规定,非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对付×1以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为依据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付×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付×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付×1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赵**和常**系夫妻关系,赵**作为赵**的代理人将诉争房屋卖与常**属于典型的自己和自己进行的虚假交易,目的就是变相占有该房屋,属于明显的恶意串通情形;49万元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房屋评估的市场价190万元,且常**亦未向赵**支付房款;赵**生前对赵**将房屋出售给常**一事并无不知情。赵**、常**、赵**、赵**、赵**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赵**、赵**、赵**系赵**与刘**之子女。1970年12月3日,刘**去世。2009年12月24日,赵**与付×1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26日,赵**去世。赵**、常×1系夫妻。

2002年2月5日,国家冶金工业局与赵**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国家冶金工业局按照房改售房政策以每平方米1485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2002年3月14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名下。

2010年11月8日,赵**签署《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赵**,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号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91987号),这套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打算自愿出售这套房屋,因年事已高,身体不便,无法亲自办理与这套房屋出售有关的事宜,特委托受托人赵**办理下列事宜:1、因这套房屋是央产房,代为办理与这套房屋央产房上市有关的一切手续、事宜;2、代为办理这套房屋出售、产权转移、过户有关的一切事宜;3、代为协助买方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并代为签署有关材料、文件;4、代收相关售房款;5、代为签署这套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转移相关的法律文件。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范围内签署的文件、办理的事宜委托人均认可,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当日,该《委托书》经北京**证处公证,并针对赵**、付×1制作有谈话笔录。

2010年11月10日,赵**代赵**与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常**以49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当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常**名下。

经付×1申请,原审法院曾委托北京圣**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在2010年11月10日交易当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8月11日,北京圣**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诉争房屋(不含装修)在估价时点2010年11月10日的市场价格为190.15万元。

诉讼中,赵**、常**主张49万元的购房款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赵**。付×1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赵**代赵**与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交易,赵**、常**并未支付房款,且赵**生前对此并不知情。赵**、赵**、赵**称:其父亲赵**生前对赵**将诉争房屋卖与常**是知情的,且并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公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谈话笔录、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赵**与付×1再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赵**生前曾公证委托其子赵**代为出售该房屋及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故赵**代赵**与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妥。虽然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值,但鉴于赵**与常**之间系亲属关系且赵**生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付×1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赵**代赵**将诉争房屋卖与常**系虚假交易、赵**与常**属于恶意串通,故付×1以房屋成交价远低于市场价及赵**将诉争房屋卖与其妻常**的行为属于自己和自己交易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5500元,由付×1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付×1负担(已交纳7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付×1负担(已交纳7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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