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邓x与被告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告邓x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告生母吴xx与被告生**xx是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无子女。吴xx有亲生子女一人即原告,被告为朱xx的亲生子女。两位老人因文革期间在河南下放劳动期间再婚(1976年),后双方于1977年因落实政策返回北京共同生活,时年双方各自亲生子女均已成年并工作,并未与父母长期稳定共同生活。2011年4月15日,被告父亲朱xx死亡,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2011年12月15日,原告母亲吴xx死亡。两位老人死亡后,被告控制了老人的各类身份、产权证明文件及部分遗产,并拒绝依法进行财产分割。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发现吴xx的遗产有: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院x单元x室房屋一套;2、工资和其他现金储蓄(工资卡、银行储蓄凭证均由被告持有)。原告认为,原告是吴xx的独子,是吴xx的法定继承人,在吴xx死亡后有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吴xx的全部财产。被告在吴xx和朱xx结婚时已经成年,随后成家并独立生活,与吴xx并未形成抚养关系,而在吴xx的日常生活及病重期间,被告亦未提供经济帮助和其他扶助,因此,被告作为与吴xx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享受继承权。被告作为继子女明知无法享有继承权,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被告指使照顾吴xx的护工伪造吴xx的遗嘱,妄图非法排除原告的继承权,其行为是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原告继承吴xx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屋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邓x诉称,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朱**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产已经由被继承人吴xx做了遗嘱处分,其所有遗产由朱*继承。原告起诉书所述不符合事实。吴xx和朱xx的结婚时间是错误的,结婚时间应为1970年8月23日。被告是1955年出生的,吴xx和朱xx结婚时,被告并未成年,一直由吴xx抚养并一起居住。1995年,被告朱*结婚,婚前一直和两位老人一起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包括办理老人的后事。原告所述的现金储蓄不符合事实,卡上已经没有钱了,谁取的钱我方也不知道。吴xx的工资卡在我方,是朱x3给朱*的,朱x3是朱xx的儿子、朱*的哥哥。我方现在没有吴xx的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归朱*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xx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吴*。*xx与其前妻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朱x1(1943年8月1日出生)、岩x(1947年2月25日出生)、朱x2(1953年6月9日出生)、朱x3(1950年6月8日出生)、朱*(1955年8月1日出生)。*xx前妻死亡后,吴xx于1970年8月23日与朱xx再婚,婚后无子女。吴xx于2011年12月15日死亡。*xx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x2于2002年6月11日死亡,其生育有一子邓x。

朱x2于1969年9月到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工作,当时为农工2级,月工资37元。1978年1月回京。

北京**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屋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xx、朱xx,系二人共同共有。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吴xx、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有吴xx签名字样的打印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我对离世个人财产处理的意愿如下:(1)我现在的住房西单x胡同x号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由我和我老伴朱xx各有50%的产权,我离世后我名下该套房屋50%的产权由我儿子吴*继承;(2)我个人拥有的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人身保险、国库券等)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我离世后全部由我儿子吴*继承。以上两条为我对身后财产的处理意愿,望遵照执行。”邓x及朱**遗嘱中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不认可该遗嘱。原告吴*称吴xx不会使用电脑,该遗嘱是其和吴xx一起去打印的,诉争房屋是背阴胡同的房屋拆迁后安置得来的。诉讼中,被告朱*提交了有朱xx、吴xx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5日的赠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将房子赠予儿子朱*个人。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屋。”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朱*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有吴xx签名字样的遗嘱二份,第一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去世后,我名下的房产在北京西城区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屋面积为132.97平方米由我小儿子朱*继承。吴xx。代书人:王xx。见证人:冯*、曾*、王xx。”第二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去世后,我名下的存款由我小儿子朱*继承。吴xx。代书人:王xx。见证人:冯*、曾*、王xx。”原告吴*及邓x对这两份遗嘱均不认可。2011年12月30日,王xx在北**中信公证处签下声明书,并对声明书进行了公证。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有:“本人是吴xx的家庭护理员,吴xx曾于2011年2月27日在北京**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屋立有代书遗嘱二份(见附件)。本人是上述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本人确认上述遗嘱上吴xx的签字及所捺指纹是属实的,吴xx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思维敏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并愿意承担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北**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7514号公证书。2012年1月19日,王xx在北**中信公证处签下了另一份声明书,并对该声明书进行了公证。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有:“本人王xx曾于2011年12月30日在北**中信公证处办理了两份声明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7514号,(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7514号。本人办理上述声明公证书时作了虚假陈述,现本人陈述如下:上述声明中所涉三份遗嘱均是本人所书,是按照朱xx的子女已经起草好的文书滕写的。本人没有见证吴xx及朱xx的签字。但据我所知,朱xx的那份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朱xx的签字也是他本人所签,与他平日里的字体相符。吴xx在过世之前的两年里神志一直不清楚,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遗嘱上是否吴xx本人的签字本人也不知晓。本人承诺上述陈述均属实,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北**中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00740号公证书。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冯*及曾*出庭作证,冯*证言主要内容有:“2011年2月底,朱*的妻子郝xx给我打电话,吴xx要立遗嘱,让我帮忙做个见证人,我就去了灵境胡同朱xx家。我到了不久,曾*就进来了,也来做见证人。我们都在客厅里,朱xx就说你们说吧,他就走了。吴xx就说让王xx写,写的内容就是她把灵境胡同住的房屋给朱*。写完之后,王xx给吴xx看过后,吴xx说可以,按了手印、签字。吴xx将遗嘱递给我让我签字,我签完之后,让曾*签了字,之后王xx签了字。吴xx将朱*叫过来,遗嘱给了他。立遗嘱当天有朱xx、吴xx、王xx、曾*、朱*夫妇和我在场。”曾*证言主要内容有:“我和朱*是邻居。2011年2月下旬,朱*给我打了电话,说父母要立遗嘱,让我去当见证人,让我去他家。我当天去了,是给他母亲立遗嘱。他父母都在沙发上,朱*介绍了我,朱xx点点头,吴xx让我坐。朱xx就让我们说吧,就和朱*走了,不知道去哪个屋了。吴xx坐在沙发上,她要说,让王xx给他写,写了两份遗嘱,写完之后,王xx给吴xx念了下,遗嘱内容是朱*父母的灵境胡同住的房屋和他们的钱留给朱*。之后,吴xx看了说行,就签字按手印了,之后给了冯*签字,我签字,又给了王xx。”二原告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遗嘱的效力。2011年,吴*向本院申请宣告吴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2011)西民特字第16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吴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该案中,本院查明“2006年8月24日,北**医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血脂代谢异常;多动脉粥样硬化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低钾血症;急性支气管炎;精神障碍;脑供血不足。’2006年9月8日,北**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视网膜病变;2、脑梗塞;3、高血压病2级;4、谵妄状态;5、高血脂病。’诉讼中,本院委托中国法**定中心对吴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该案中,中国法**定中心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12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三、分析说明。1、据调查材料、病史材料及法医学检查,认为被鉴定人吴xx脑出血等临床诊断成立。被鉴定人自2006年脑梗塞后,遗留有严重的智能障碍和肢体活动障碍,目前其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完全的护理依赖,其症状表现和病程符合《中国精神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关于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的诊断。”2008年11月12日,全**联离退休干部局向中国人**限公司出具材料:“我单位离休干部吴xx同志于2006年12月经医院诊断为脑梗塞,至今不能和人正常交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证明信、人事档案、(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7514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00740号公证书、(2011)西民特字第1680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12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吴*是吴xx的儿子,其有权继承吴xx相应的遗产份额。吴xx与朱xx再婚时,朱*尚未成年,其与吴xx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朱*有权继承吴xx相应的遗产份额。原告吴*虽否认朱*与吴xx的扶养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朱x2虽然在吴xx与朱xx再婚时不满十八周岁,但其于1969年9月到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工作,有级别和工资,能够靠自己的收入生活,故本院不认为朱x2与吴xx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并由此认为原告邓x不应继承吴xx的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xx、朱xx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吴xx已死亡,故其遗留在诉争房屋中的50%的所有权份额系其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原告吴*虽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有吴xx签名字样的打印遗嘱一份,但吴*自认吴xx不会使用电脑,该遗嘱是其与吴xx一起去打印的,故该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不能依据该遗嘱来处理吴xx的遗产。诉讼中,被告朱*虽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有吴xx签名字样的遗嘱,并称该遗嘱是代书遗嘱,但是,该遗嘱显示的代书人王xx通过公证处作出了两份内容截然相反的声明,本院无法确认王xx为真实的代书人,并进而确认被告朱*提交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且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判决宣告吴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案中,本院委托了中国法**定中心对吴xx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自2006年脑梗塞后,遗留有严重的智能障碍和肢体活动障碍,目前其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完全的护理依赖,其症状表现和病程符合《中国精神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关于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的诊断”,并据此得出吴xx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再结合全**联离退休干部局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中国人**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本院认为吴xx在2011年2月27日是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即使其在该日立了遗嘱,该遗嘱也应是无效的。基于此,在被告朱*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其所提交的有朱xx、吴xx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5日的赠与书,本院也不予认可其中吴xx对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的效力。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本院对原告吴*及被告朱*所提交的遗嘱均不予认可,并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吴xx所遗留的房产。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对吴xx所留房产份额,应在原告吴*、被告朱*之间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屋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xx的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归原告吴*、被告朱**,其中原告吴*享有该份额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被告朱*享有该份额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即原告吴*享有北京**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屋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所有权份额,被告朱*享有北京**x胡同x号楼x门x号房屋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吴*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