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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1、成×2、成×3、成×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成×4、成×1、成×2、成×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30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吴**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吴**的法定继承人成×1、成×2、成×3作为被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兼成×1、成×2、成×3的委托代理人成×4、成×4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张*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张*与成**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协商以家庭共同财产购买北京市东城区×××A-2809号房屋(下称涉讼房屋)。成**拿出200000元家庭存款交纳购房定金,后又交纳购房全款。成**于2009年6月18日领取房屋产权证。2009年8月,成**背着张*与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案涉讼房屋以400000元的低价出售给吴**。成**已多次提出与张*离婚,其行为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成**、吴**于2009年8月18日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成**、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成**辩称,张*所述不实。涉讼房屋系成**替吴**购买,购房款均由吴**所出。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吴**辩称,吴**系成**之母。吴**欲购置房屋,因年龄大故委托成**办理相关事宜。吴**于2009年5月把购房款交给成**,其中现金350000元,支票700000元。2009年8月,吴**发现房屋产权登记在成**名下,要求变更。成**遂以买卖形式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吴**名下。上述情况张*均知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与成×4系夫妻关系。吴**系成×4之母。2009年5月14日,成×4与案外人博**签订协议,成×4购买博**名下本案涉讼房屋,房款合计1040000元。已付定金200000元,如买方单方解除合同,出售方不予退还所收取的定金200000元;如出售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向买方退还全部定金后,再赔偿买方人民币100000元;定金可冲抵最后一笔房款,余下事宜双方尽快完成。签约当日,成×4交付博**定金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成×4自其银行账户提取。2009年6月18日,成×4与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购买人为成×4,房款为480000元。成×4在交齐房款后取得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8月18日,成×4与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成×4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将涉讼房屋出售给吴**。2009年8月27日,吴**取得涉讼房屋的产权证。现涉讼房屋由吴**占用。

另查,北京鑫**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3月由成×4变更为吴**一人。

诉讼中,吴**为证明涉讼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出示以下证据:1、北京鑫**有限公司的中**银行存款对账单;2、2011年6月23日,吴**为购房向严**借款后还款的证据,并申请证人严**出庭作证。成×4为证明涉讼房屋系吴**出资,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3日,吴**独资的北京鑫**有限公司7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已经转入华翰**限公司账上,华翰**限公司是房屋出售人博××指定的账号。对吴**及成×4提交上述证据,张*认为北京鑫**有限公司本身就是家庭公司,是成×4擅自将股东变更为吴**一人,故不认可北京鑫**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00元系吴**用于购买涉讼房屋;对北京鑫**有限公司的中**银行存款对账单,张*认为北京鑫**有限公司每月均提取相应款项,故不认可吴**及成×4提交的购房及借款、还款的证据,亦不认可证人严**的证词。

张*称成×4在购买涉讼房屋前与其有数次离婚诉讼,成×4为了改善矛盾,更好地生活,才购买了涉讼房屋,张*没有参与付款及签订买卖合同事宜。对此,成×4予以否认,称其代理吴**买房。

经一审法院向房屋出售人博**调查证实,博**与成×4不相识,当时成×4称其母亲要购买博**出售的金桥国际公寓的房屋,因其母亲年龄大,所以由成×4负责房屋的买卖,具体产权为何办到成×4名下,博**表示不清楚。

北京**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涉讼房屋是以成×4的名义与房屋出售人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依据张*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100000元系成×4从自己帐户内支取,而吴**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全部房款均系吴**出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该房产应视为成×4一人所有。张*称涉讼房屋为其夫妻共同共有,依据不足。现成×4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出售给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11月作出(2011)东*初字第0723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成×4、吴**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成×4系涉讼房屋的购买人,但根据张*提交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有100000元系成×4从自己帐户内支取,并不能够证明全部购房款是张*和成×4的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的,且张*亦自认其本人并未参与出资及买卖事宜。相反,根据吴**和成×4提交的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法院对涉讼房屋出卖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吴**系涉讼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所有权人,成×4将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为吴**的行为并未侵犯张*的合法权益。现张*称涉讼房屋系用夫妻共同存款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以成×4和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涉讼房屋定金及房款均由张*和成×4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成×4和吴**称均系吴**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成×4、吴**于2009年8月18日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成×4、成×3、成×2、成×1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工商登记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现己查明的事实,涉讼房屋购房款仅有100000元系从成×4账户支取,其余均为吴**所出,且张**认其从未参与涉讼房屋出资及买卖事宜,故即使涉讼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成×4系购房人,初始产权亦登记在成×4名下,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亦应认定吴**为涉讼房屋实际购买人及产权人。上述情形下,成×4将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吴**名下,并未侵犯他人权益。张*主张涉讼房屋系以夫妻共同存款购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成×4和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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