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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关于李*更名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7日,北京市东城**心天坛分中心(以下简称天坛分中心)针对原告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1、原告应提供原承租人死亡前两年的共同居住证明(居委会开);2、原告应出具无房证明(若有配偶,也要提供配偶的无房证明)(市建委出具的证明);3、原租赁合同应收回,避免一户多个租赁合同的现象。”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答复》未明确答复是否同意原告承租人变更的请求及依据,仅要求原告提供证明。按照被告要求,原告虽经多方努力,但无法完成上述《答复》中的要求。被告数次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及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科以原告举证责任和义务,变相拒绝原告变更承租人的要求。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做出的《答复》;判令被告履行将北京市东城区山涧口街97号5、6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的法定职责。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2、被诉《答复》;3、原告发给天坛街**社区居委会的律师函及附件;4、律师函回单及签收回执;5、录音证据光盘一份及相应录音文字材料四份。原告以上述材料证明其虽经多方努力,但无法完成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中的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依法管理本辖区直管公房的行政职权。二、被告已经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和相关规定全面履行了法律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5年8月23日原北京市崇**天坛房管所与原承租人田**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2014)东行初字第761号《行政判决书》;3、(2015)东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4、2015年6月7日天**中心作出的《关于李*更名申请的答复》。上述证据证明:1、原承租人田**已去世并于2014年5月5日注销户口;2、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天**中心邮寄变更承租人申请;3、天**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4、在(2015)东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天**中心已经在2015年6月7日履行法定职责书面答复原告。

被告另提供《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原告。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天**中心邮寄《律师函》及附件,要求将北京市东城区山涧口街97号5、6号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天**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签收该书面申请。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天**中心未对上述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12月1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761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下属天**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作出行政答复。2015年1月12日,天**中心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北京**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原承租人田**承租的山涧口97号直管公房更名手续变更李*答复》;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行政答复。2015年6月7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坛分中心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东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

本案中的被诉《答复》,系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对原告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该《答复》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是否同意原告变更承租人的申请,对涉诉房屋的相关情况亦未进行认定。故该《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判令由其承租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尚需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并认定涉案房屋相关情况,故本案不具备直接判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更名手续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心天坛分中心于二О一五年六月七日对原告李*作出的《关于李*更名问题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心天坛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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