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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博**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与北京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签订《青岛大都汇项目全案广告策划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保**公司代理销售的青岛大都会项目进行全案广告策划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2个月,全案广告策划服务费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但保**公司至今仅支付服务费43万元,尚欠67万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6月15日,保**公司进行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广告策划服务费6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与保**公司签订《青岛大都汇项目全案广告策划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保**公司代理销售的青岛四方区水清沟项目进行全案广告策划服务,包括项目的推广策略支持、广告创意及设计、文案撰写、实施指导监督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2个月,全案广告策划服务费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广告策划服务。保**公司已给付服务费43万元,尚欠67万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6月15日,保**公司进行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现在被告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合同、广告文案、工作交流记录、往来电子邮件、企业信息查询单、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广告策划服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全部合同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博联信诚商**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广告策划服务费六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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