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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进财诉北京市**东城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59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黎进财向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6月10日,中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召开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署名“王*”签名是虚假的,程序也违法,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我和王*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且我和王*在中**司的股权已经恢复。依据2008年6月10日决议形成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也是无效和非法的。中**司向北京市**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商局)提供虚假登记资料,骗取核准中**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请一审法院撤销东**商局作出的准予中**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黎进财起诉东城**中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而黎进财于2015年7月1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起诉时间距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超过五年,该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黎进财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黎进财的起诉。

黎进财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其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2月,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故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黎进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东**商局、中**司均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黎*财于2015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商局于2008年7月作出的准予中**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黎*财所提诉讼已经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对黎*财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黎*财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黎*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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