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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系原北京市崇文区天坛南里东区7楼4单元16号房屋,即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7楼4单元404号公房承租人。199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案外人何**换房。原告以承租的上述房屋与何**提供的白塔寺房进行交换。何**向原告出具了单位换房介绍信,安排原告到被告下属的东城区房**心天坛分中心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之后,何**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换房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起诉何**,请求判决双方换房协议无效,但因证据不足败诉。2011年原告起诉东城区房**心天坛分中心擅自将原告承租房屋变更为他人的行为违法,原告发现对方换房人不是何**而是索起,换房地址也不是白塔寺而是海淀区永定路房屋。而原告不认识索起也不知道海淀房屋。由于出现新情况,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查明被告违法事实,故再次起诉,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将原告承租的原北京市崇文区天坛南里东区7楼4单元16号房屋承租权变更为索起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直管公房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原告与索起换房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

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其中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以下纠纷,因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对象是1991年原告与索起签订《换房协议书》后,东城区房**心天坛分中心与索起于1992年1月10日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索起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可纳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情况,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原告赵**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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