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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北京**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要求撤销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二中心)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东房二(2014)第10号-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0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东**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二中心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满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第7号登记回执以及涉诉的第10号告知书。

证据1-2证明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第10号告知书,原告申请的信息为拆迁宣传单中写明2012年9月30日前签合同有五万元的提前搬家奖励费,但实际合同中搬家奖励费只有5000元,因此要求公开实际拆迁细则和拆迁奖励公告。但被告答复为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对此存在异议,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0号告知书,并对要求的申请重新进行公开。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提前搬家的奖励费是5000元,被告保存有奖励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房地二中心辩称,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受理了原告要求的信息公开,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被告在2014年6月6日依据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被告依据《条例》的规定程序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房地二中心受理了安**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内容为

“拆迁宣传单中,2012年9月30日前签订合同有五万元的提前搬家奖励费,但实际合同中提前搬家奖励费只有5000元,因此要求公开实际拆迁细则和拆迁奖励公告”。同时向并向安满雯出具了东城区房地经营二中心(2014)第7号-回《登记回执》。2014年6月6日,房**中心对安满雯作出了涉诉的第10号告知书。安满雯对第10号告知书不服,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针对安**的信息公开申请,房地二中心经过搜寻查找,在未能找到安**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情况下,作出了第10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第10号告知书尽到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因此,房地二中心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房地二中保存有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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