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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等与魏**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施**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8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因有房屋在2000年拆迁,后利用拆迁房屋补偿款购买了诉争房屋。购房款由我支付,且房屋购买后一直由我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书亦保留在我手中。2011年10月22日,谢*给我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中明确说明我为诉争房屋支付购房款,实际所有权归属于我。我现年近九十,住在福利院中,生活、医疗费用极高,所以欲出售房屋,可谢*不予配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谢*名下,但购房款由我支付且诉争房屋亦由我占有使用,所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我。我对自己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由于谢*的不配合致使我生活极为困难,我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协助将大兴区郁花园一里45-3-301房屋过户到我名下。

一审被告辩称

谢*辩称:我不同意魏**的诉讼请求。我认可房屋由魏**出资装修,购买后也一直由其居住,但魏**并非全款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我也曾出资三万元。我当时写“说明”只是为了让魏**安心,“说明”的内容并非都是真实的。如果确如魏**所说是为了让她能够享受单位住房补贴而用我的名字购买诉争房屋,为什么在其单位住房补贴已经下发后魏**迟迟未想到过户。且购买房屋时魏**就跟我说她百年之内房子由她居住,她百年之后房子归我。现在魏**要过户,是背后有人指使,并非其本意。如果魏**生活上、医疗上缺钱,我作为儿子可以给钱,不希望其起诉我。关于房产的归属问题,应当以国家登记的为准。我履行了自己的承诺,一直让魏**居住诉争房屋,现在魏**要过户,我不同意。

施**辩称:答辩意见与谢*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针对房屋的出资情况,谢*与施**在前两次庭审中均陈述:谢*曾出资三万元购买诉争房屋,剩余部分由魏**支付。而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谢*与施**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二人全款出资购买,与魏**无关,推翻了二人在前两次庭审中的陈述。谢*与施**的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拆迁补偿协议上所盖的契税章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谢*与施**二人全款出资,此代理意见亦与谢*本人对于拆迁补偿协议上所盖契税章的陈述迥然相异。针对“说明”的真实性,谢*认可“说明”系其本人所写,仅辩称“说明”内容中关于出资的情况并非属实。对此,施**并未表示异议。而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施**辩称谢*书写“说明”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此,谢*与施**均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推翻了其在前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但二人对己方新的陈述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谢*与施**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的诸项抗辩,法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魏**为证明自己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提供了谢*亲笔书写的“说明”。根据“说明”所载内容,诉争房屋系魏**出资、使用和实际所有。对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谢*系受胁迫、欺诈,且无其他相反证据对“说明”内容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说明”的内容应当能够表明谢*本人的真实意思。施*洁辩称: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谢*书写“说明”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无论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谢*书写“说明”的行为并非对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情况说明,不能因此认定“说明”无效,对“说明”真实性的认定应当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确定。谢*抗辩称:其书写“说明”是为了让魏**安心。该项抗辩亦不能构成“说明”无效的法定理由。谢*还辩称:魏**并未全款出资,其也曾出资三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并不能直接证明所取款项实际用于购买诉争房屋,不足以推翻“说明”中关于魏**为实际出钱人的陈述。故,对“说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对“说明”所载的内容,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诉争房屋系以谢*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及使用人均为魏**,法院确认魏**与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魏**。现魏**要求谢*、施**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谢*抗辩称其因被借用名义购买房屋而丧失购买优惠房的指标,但其并未丧失购买房屋的资格,且双方借名买房的协议系双方自主决定,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双方亦未就此进行相关约定,故对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谢*、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魏**到房屋主管部门将位于45-3-301房屋产权证过户至魏**名下。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谢*、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魏**之诉讼请求。理由为:诉争房屋系谢*出资购买;《说明》系谢*为让母亲安心而编写,内容并不属实;房屋所有权证给魏**是为了母亲居住方便;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谢*的购房缴税优惠指标;谢*书写《说明》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魏**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与谢*系母子关系,谢*与施**系夫妻关系。谢*,曾用名谢泼得。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魏**申请追加施**为本案被告。

2000年,位于18号的房屋拆迁,魏**获拆迁款251816.5元,谢*获拆迁款195200元。2003年4月22日,谢*与案外人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韩*所有的位于45-3-301号房屋,并于2003年4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谢泼得,产权证书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72749号。该房屋购买后由魏**出资装修并一直居住至其搬去养老院,其后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魏**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2011年10月22日,谢*书写《说明》,主要内容为:“301单元房其房产证署名为谢泼得,原实际使用人是魏**。房产证为谢泼得的原因如下:在购买房产时,魏**是无房户,可享受单位房屋补助款,如果按魏**拆迁购房购买,将影响魏**房补发放金额,所以在魏**单位未给发放房补的情况下,为不损失房补款,在购买房产时用的是谢泼得的名称,但实际出钱人为魏**。谢泼得说明:房产证虽为谢泼得,但实际所有人应为魏**。”

关于诉争房屋出资情况。在一审法院2015年11月6日的庭审中,谢*陈述称诉争房屋购房款为223000元,魏**只支付了20万左右,其支付了3万元;施**对此未提出异议。在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8日的庭审中,谢*、施**改称诉争房屋系由其全款出资购买。魏**对谢*、魏**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购房款全部由魏**出资。诉讼中,谢*、施**提供谢泼得中国农业银账户2003年4月21日取款3万元业务回单、存折取款记录、《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出资购房情况。其中,《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显示谢*一家三口共获得拆迁款195200元,该协议上还加盖了大兴区地方税务局2005年1月18日公章,载有“已办理免契税2928元,已用补偿款(223000)195200元”。谢*、施**据此还主张购买诉争房屋用了其拆迁补偿款,并且占用了其购房税收优惠指标。魏**提供存折取款记录及《说明》,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系由其全额出资。经询,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款系谢*与其母魏**、其弟谢×共同交付给卖房人韩*。

关于《说明》的真实性及性质。魏**认为“说明”证实了其与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虽然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署名为谢泼得,但实际出钱人、实际使用人、实际所有人均为魏**;谢*、施**均认可“说明”为谢*本人书写,但主张“说明”内容并非属实;施**主张其对谢*书写《说明》一事并不知晓,因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谢*书写《说明》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且当时夫妻二人之间正闹矛盾,谢*此举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故《说明》应为无效;且《说明》只是对魏**居住权的确认,房屋购买后确实一直由魏**居住,其已经完成了承诺。经本院询问,谢*认可购买诉争房屋后魏**确实领取了单位发放的10万元住房补贴,但称《说明》内容系其胡乱编写,并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说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银行账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魏**与谢*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魏**是否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

首先,关于《说明》内容的真实性。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魏**提供的《说明》系谢*亲笔书写,本院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谢*、施**仅对《说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明》内容存在虚假,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依据《说明》载明内容,诉争房屋系魏**借用谢*名义购买,魏**为实际出资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一审庭审中,谢*曾明确认可魏**为诉争房屋主要出资人,施**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虽然谢*、施**在此后的庭审中又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说明》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对魏**主张其为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最后,谢*出具的《说明》仅是其对借名买房情况的说明,并非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同时,本案系权属确认纠纷,如魏**、谢*之间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则谢*仅为诉争房屋登记权利人,诉争房屋并非谢*、施**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施**主张谢*书写的《说明》因无权处分夫妻财产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结合魏**实际装修、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以及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等情况,本院依法认定魏**与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魏**为诉争房屋实际购房人。现魏**请求谢*、施**协助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魏**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王**、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王**、施**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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