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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一春与北京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x(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智**有限公司(下称智鑫**司)、王*(下称姓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净到庭参加了诉讼。智鑫**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我与王x签订《租赁协议》,王x将原塑料七厂全部厂房院落约1800平方米租给我经营使用。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如遇拆迁,由王x补偿我经营损失。2013年该院落被拆迁,2013年2月4日,我与王x、智**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王x、智鑫源设备公司补偿我1800000元,后王x向我支付了800

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智**公司、王x连带支付我补偿款800000元。

被告辩称

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华x、王x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王x将原x厂全部厂房及院落约1800平方米(本市朝阳区小红门x市场院内)租给华x用于经营x超市,租赁期限7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每年34万元,第一年租金32万元,每半年支付。该协议还约定如遇拆迁,出租人退还承租人剩余租金,并按照国家规定补给承租人经营损失。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该处房屋及院落均被拆迁。2013年2月4日,华x、智**公司、王x共同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王x补偿华x腾退补偿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1

800000元,交款人为智鑫**司及王x。王x已向华x支付1000000元,剩余800

000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腾退补偿协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华x作为承租人就租赁物拆迁补偿事宜与出租人王x、智**公司所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x已向华x支付部分补偿款,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剩余部分。该《腾退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交款人为智**公司与王x,故关于华x要求智**公司、王x连带支付剩余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智**公司、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智**有限公司、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华x支付八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北**赁有限公司、王x负担(原**x已交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x)。

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北**赁有限公司、王x负担(原**x已交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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