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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净,联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月25日,孙**到联**司购买车辆,同时携带有购车指标和原号牌。孙**共支付车款77300元,其中包括上牌费600元,期间,孙**反复强调必须使用原号牌,联**司对此作了保上原牌的承诺。后在孙**反复催促下,联**司于2014年2月13日才为孙**办理上牌事宜,但被车管所告知该号牌已经过期。因联**司的过错造成孙**原号牌过期,联**司理应赔偿孙**的实际损失。孙**原号牌京AF1345号牌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现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联**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联**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孙**于2014年1月25日到联**司购车,并委托联**司代办车辆上牌事宜,期间,孙**并未告知联**司原车牌相关事宜,仅向联**司出示了购车指标,依据孙**提交的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该购车指标有效期至2014年2月19日,联**司于2014年2月13日为孙**办理上牌事宜,并无不妥。联**司已尽到注意义务,对于孙**号牌过期,并不存在过错。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北**牌的取得方式仅限于摇号。故私人通过买卖方式交易车牌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孙**提出的原号牌市场价值10万元的说法,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孙**向联**司购买捷达车辆一辆。当日,孙**向联**司支付购车款,联**司向孙**交付了车辆。2014年2月13日,孙**与联**司一起至车管所办理新车上牌事宜,孙**向车管所提出使用原号牌京AF1345的申请,该申请未获批准。

经查,京AF1345车辆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报废手续。

孙**主张之所以无法使用原号牌系因联**司未及时为其办理上牌事宜,而其于购车时即将其使用原号牌及原号牌有效期截止日期告知了联**司,联**司亦承诺为其上原号牌。联**司对孙**该主张不予认可。孙**就其该主张提交录音为证,录音中联**司工作人员未明确表示其知晓上述事宜。

孙**主张联拓公司收取车款同时另收取600元上牌服务费,但未能按照其要求为其上原号牌,应当赔偿其损失。联拓公司主张600元系验车费及其在验车、上牌过程中提供服务的费用,无论使用新号牌、原号牌,公司收取的费用一致,并提交《整车销售业务交款明细表》为证。《整车销售业务交款明细表》显示600元为验车费。孙**认可《整车销售业务交款明细表》真实性,但表示验车费不超过200元,联拓公司多收取的400元系上牌照的费用。

经询,孙**表示其自联拓公司购买的车辆已上新号牌,与使用原号牌相比,无额外支出。

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新车交车确认单、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整车销售业务交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与联**司之间就验车、上牌事宜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孙**支付的验车费中包含了向联**司支付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未能使用原号牌是否系因联**司过错所致。孙**原车辆报废事宜非系由联**司办理,联**司并不当然知晓其欲使用原号牌及原号牌的有效期,孙**虽主张其购车时告知了联**司上述事宜,但就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联**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孙**有关其告知过联**司其欲使用原号牌及原号牌的有效期的主张难以采信,亦难以认定联**司在处理委托事宜中存在过错。另,孙**购买的新车已在联**司提供服务下办理了新号牌,且与使用原号牌相比,并无额外支出,车辆号牌系车辆身份的证明,并非商品,不能单独买卖,因此,孙**对于其因原号牌过期导致损失的主张,亦无依据。综上,孙**要求联**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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