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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要求确认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左荷、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副书记竹*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系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三组村民,曾居住房屋为现住旭光村三组3-125号。为调查核实原告原居住区域地块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寄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书面公开:“申请人的房屋、猪舍及附属设施所在区域(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下列文件:旭光村范围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收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但被告实际在2015年11月9日才向原告书面送达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书面材料,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现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确认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1019446280105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原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原告胡**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旭光村征地拆迁村民,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的房屋、猪舍及附属设施所在区域(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文件,即旭光村范围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了上述申请材料,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辩称,我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才收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且我乡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1月4日已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我们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在收到相关信息公开的书面材料后依然进行诉讼,我们认为是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为证实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东辰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一);3、关于旭光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旭光村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报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伍家岗区征地拆迁青苗、构筑物补偿测算表;5、伍家岗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测算表;6、东辰一号项目征地拆迁青苗、实物补偿清单;7、伍家岗区征地拆迁外业调查表;8、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9、还建安置房屋回购合同;10、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搭住费)协议书;11、旭光村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12、伍家乡旭光村房屋拆迁补偿、房屋安置实施办法;13、宜昌市经济适用房民欣家园项目简介、宜昌市经济适用房民欣家园及旭光村村民集中安置小区旭*佳景项目总平面图;14、政策依据:《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关于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经济林木及青(鱼)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伍家岗区征地拆迁集中多层还建安置、经济林木补偿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宜昌市伍家岗区征地补偿费管理办法(试行)》、《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补偿加强村民集中安置小区建设与管理的通知》、《伍家乡被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中安置多层住宅购买管理实施细则》、《伍家岗区征地拆迁农民个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分类办法及装璜的有关规定》、《伍家岗区被征地困难农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已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于2015年8月初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胡**对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才将上述材料已书面的形式向原告送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履行期限,其不作为的行为已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无邮件签收回执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定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村民,2006年其居住的伍家乡旭光村三组被纳入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范围。2015年8月初,原告胡**向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公开申请人的房屋、猪舍及附属设施所在区域(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下列文件:旭光村范围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胡**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胡**送达了书面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伍家乡旭光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胡**作为该集体土地上的被征收人,其向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旭光村范围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一份寄出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但未提交该快件的接收回执及邮寄文件的内容名称,故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15日亦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亦当庭表示其于2015年8月初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的申请,与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请表所载明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胡**于2015年8月初向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现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才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送达原告胡**,亦未能提供已办理延期答复及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胡**于2015年8月提出的“关于旭光村范围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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