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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安丘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因诉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高**、董**、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光诉称,为核查被告市政府及新**办事处占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公开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区域安丘市新安街道岔河子村(具体区域为东至206国道、西至村西路、南至青云湖路、北至村后东西路)的集体土地被占用的下列文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收了该邮件。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就土地征收情况、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其使用情况予以了简单答复,并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申请的内容予以完全公开,属于不适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申请目的没有达到。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适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按申请内容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为高献光,所需信息的内容为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区域安丘市新**岔河子村(具体区域为东至206国道、西至村西路、南至青云湖路、北至村后东西路)的集体土地被占用的下列文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用途为配合政府拆迁安置、核实征地及移民安置行为的合法性,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被告回复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政府信息告知书、房屋补偿协议书、新**岔河子村庄拆迁补偿情况、地上附着物明细表、支款证明等文件。原告拟以上述1号、2号证据证明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不相符。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被告已经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按照其要求的形式进行了公开答复,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未完全公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将拆迁相关信息向原告公开。2、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2013)775号),证明征收涉案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3、新安街道岔河子村庄拆迁补偿情况,证明补偿补助费42568179.60元全部发放。4、房屋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新**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5、支款证明,证明被拆迁人即原告已经履行了拆迁协议并支取了补偿款。6、安丘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岔河子村征地情况的说明,证明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共计867.1575万元,且拨付申请已经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1号、3-5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内容基本相同,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回复了政府信息告知书、房屋补偿协议书、新**岔河子村庄拆迁补偿情况、支款证明等文件的事实;2号、6号证据,系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与安丘**源局关于岔河子村征地情况的说明,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亦向其回复了该两份文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两份文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2日,原告高**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书面公开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区域安丘市新安街道岔河子村(具体区域为东至206国道、西至村西路、南至青云湖路、北至村后东西路)的集体土地被占用的下列文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用途为配合政府拆迁安置、核实征地及移民安置行为的合法性,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

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2015)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如下答复:经查,安丘市新安街道汶中社区岔河子村于2012年通过协商方式实施了整体搬迁。1、关于土地征收问题。2013年11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2013)775号)批准了汶中社区建设用地征收批复,安丘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安丘**局网站对该批复件进行了主动公开,你可以登录安丘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浏览查看(网址:

http://www.aqgt.gov.cn)。批件复印件见附件1http://www.aqgt.gov.cn)。批件复印件见附件1。2、关于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新安街道岔河子村拆迁补偿情况见附件2,你的房屋补偿协议书和支款证明见附件3和附件4。被告在答复书中同时告知了原告复议权、诉权及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被告将上述答复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适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第0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提起诉讼的(2015)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向原告重新作出了答复告知书。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撤诉,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告市政府除有义务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外,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原告高**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表中明确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用途、所需信息的形式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内容,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原告高**的申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其应首先判断高**所需为何种信息,其次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公开义务人为谁作出认定,才能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答复。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区域安丘市新安街道岔河子村(具体区域为东至206国道、西至村西路、南至青云湖路、北至村后东西路)的集体土地被占用的下列文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该申请内容,能够判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安丘市新安街道岔河子村东至206国道、西至村西路、南至青云湖路、北至村后东西路区域集体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情况,及该区域所有被拆迁户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非限于原告一户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不准确,导致被告只完全公开了原告一户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描述的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指向不明确,亦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而非直接只公开涉及原告一户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

被告未能准确判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未能按照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完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将其作出的(2015)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向原告重新作出了答复告知书,原告虽经本院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被告的行为应依法确认为违法。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不适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撤销其作出的(2015)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已经向原告重新作出了答复告知书,本院无须再判令被告限期依法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告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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