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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9日,市规委作出市规委(2014)第14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宋**不服上述告知书,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其在海淀区四季青镇杜家坟19号拥有合法房屋及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从2013年7月开始,海淀区**村民委员会就擅自成立了“四季青镇西山村杜家坟腾退指挥部”,对四季青西山村杜家坟进行所谓的“腾退改造”。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宋**家房屋被不法分子违法强拆。为核实该次拆迁的合法性,原告宋**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其“书面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杜家坟村(北至南平庄郊野公园,南至永定河引水渠,西至铁路,东至旱河路)】的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规划许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项目规划许可文件、附图及附件。”2014年2月17日,被**规委告知宋**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因此不予公开。原告宋**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并且作为属于不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进行加密、确认密级。被**规委未向原告宋**说明并证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依法加密,以及是否依法处于保密状态,而直接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行为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规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宋**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和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宋**的主体资格;

2、建复决字(2014)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了行政复议;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杜家坟村平面图,证明之前该地区是公园,后来军队盖了大量别墅,可以看出本案中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不属于国家秘密。

被**规委对原告宋**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规委辩称,我委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了原告宋**的申请,当日立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受理,告知其将于2014年2月2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后经查询,原告宋**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我委遂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我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市规委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宋**向被**规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受理表》,该份证据材料被**规委只提交了证据清单,因工作疏忽未提交证据文件,被**规委当庭出示了该文件,证明被**规委对原告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查找;

3、市规划委(2014)第14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市规委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予以立案,并告知其领取时间;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

原告宋**对被**规委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1、3、4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因被告市规委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规委提交的证据材料1、3、4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被诉告知书以及杜家坟村平面图,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信息公开内容为非国家秘密之证明目的。被**规委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宋**不予质证,本院亦不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予以接纳。

本院查明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8日,原告宋**以邮寄方式向被**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书面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杜家坟村(北至南平庄郊野公园,南至永定河引水渠,西至铁路,东至旱河路)】的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规划许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项目规划许可文件、附图及附件。”被**规委收到邮件后,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了原告宋**的申请,确认了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空军机关旱河路住房工程(北至南平庄郊野公园,南至永定河引水渠,西至铁路,东至旱河路)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其将于2014年2月2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1月29日,被**规委作出被诉告知书。

诉讼中,被**规委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合议庭对该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规委负有对原告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除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外,对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确定的涉密信息亦应予以审查后决定是否公开。

本案中,被**规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认定原告宋**申请公开的“空军机关旱河路住房工程”涉及国家秘密,在不存在法定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同时,市规委针对宋**的政府信息申请履行了受理、登记、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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