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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劳提干矿山设备(北**限公司与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布劳提干矿山设备(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申**(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秦岭、武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先后在我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和销售总监。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从事与我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一是成立其个人绝对控股的瓦格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我公司为山西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煤业公司)完成设备维修业务后,安排瓦**公司同三元煤业公司签署设备维修协议,并侵占设备维修款51万元;二是将我公司的产品报价、技术数据、客户详细信息等商业秘密,从我公司为其配发的电子邮箱发送至瓦**公司邮箱或其他个人邮箱,供其个人从事竞争业务之用。被告还与我公司的竞争对手BeckMiningSystem公司签署协议,为其推销产品,并将三元煤业公司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介绍给该公司,撮合其购买该公司产品。

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被告为中国境内的竞争对手工作或提供服务的,或者从事同我公司相竞争业务的,每违反一次向我公司支付相当于其年基本工资50%的违约赔偿,我公司可以索赔超出违约赔偿的实际损害,并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除保留就其违约行为索赔的权利外,还要求其清偿所欠公司备用金。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朝阳委作出的裁决错误,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53000元,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公证费2700元、翻译费2142元;2、被告返还我公司备用金9541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我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和占用公司备用金的情况,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署了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1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经理职务。

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另有绩效工资和提成奖金;第9.1约定“雇员同意在聘任期间及之后对从公司收到的与本劳动合同有关的所有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建议、数据、商业秘密及其他技术和商业信息给予保密,在未取得公司的书面同意前,不得向公司员工以外的任何人透露,且只得透露为恰当执行本劳动合同而属必要的内容”;第10条约定“雇员同意在职期间不会直接或间接作为雇员或以其他方式为公司及其附属企业的任何位于中国境内的竞争对手工作或提供服务;不会亲自或与第三方合作参与竞争企业的经营/生产活动。在本劳动合同中,竞争企业指以下全部或任一企业:从事与公司经营范围内业务相关的生产、销售、服务或咨询的企业。如果雇员违反了其竞业禁止义务,每违反一次将向公司支付相当于其年基本工资50%的违约赔偿,且不再有权享有来年的任何奖金。公司可索赔超出违约就赔偿的实际损害。如果出现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公司可根据第6.3条解除劳动合同,即刻生效。”

2011年7月26日,被告出资成立了瓦**公司,由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自2013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现该公司处于开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15日变更为王**。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等事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瓦**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高度雷同,瓦**公司利用被告透露的商业秘密与原告公司开展业务竞争。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供了北京**证处作出的08246号和21991号公证书。08246号公证书对能源网的企业搜索情况进行了公证,上显示瓦**公司经营产品包括液压系统、单轨吊、发电机、运输系统等;2199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使用其工作邮箱(shen.zhy@bat-group.cn)向其个人邮箱(×××和×××)发送文件,内容包括原告的减速器配件报价单、减速器销售合同、单轨吊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以及瓦**公司的报价表、减速器维修合同等。其中,2012年5月21日的邮件内容为原告的减速器报价表,被告要求一位名字为“丽*”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报价表的单位由欧元换算为人民币;2012年6月9日的邮件为瓦**公司的减速器报价表和维修合同,报价表包含“瓦格特**)有限公司,E-mail:×××”的字样,减速器维修合同的修理单位为案外人山西长治**责任公司,承修单位为瓦**公司,验货地点为原告公司的燕郊车间;2012年6月28日的邮件为原告公司客户枣庄矿**业公司(以下简称付**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单轨吊机车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2012年8月28日的邮件为原告的客户名单和项目内容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接收文件的两邮箱均系其本人使用,但主张其发送文件是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留存,并非出于竞业目的,其本人也未实际经营瓦**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为原告的竞争对手Becke**emsAg公司(以下简称Be**公司)工作,将付**公司工作人员任**、关**介绍给Be**公司,导致付**公司向Be**公司,而非原告,订购了单轨吊设备。原告提供了Be**公司与瓦**公司的咨询协议复印件,案外人任**、关**往返长治和北京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及案外人任**在北京**限公司的住宿账单复印件,上显示公司名称为贝**-瓦*科普公司煤矿系统。被告认可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则以缺少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并否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职期间预支了备用金,用于支付差旅费、招待费等,截止其离职前尚有95412.3元未还。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本人签字的借款申请单、还款单,以及转账凭证、发票等原始会计凭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差额已经以发票的形式冲抵,并已将发票全部交予原告。被告申请原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张**、李**到庭作证,二人均称员工预支备用金后通常以发票形式冲抵。经询,被告表示记不清楚所报销的具体项目及所提交发票的基本内容。

另查,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公证书、企业信用网查询单、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账单、咨询协议、工资统计表、出差借款申请单、还款单、记账凭证、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在职期间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依法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包括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和不得与原告竞业。双方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上述合同义务。

根据公证书显示,瓦**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了有关减速器的维修合同,说明瓦**公司经营减速器相关业务;瓦**公司在能源网公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单轨吊等业务;被告还将原告所有的与减速器、单轨吊相关的文件发送至被告的另一邮箱内,而该邮箱实为瓦**公司所用,亦说明原、被告均系经营减速器、单轨吊等业务的公司。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能够认定瓦**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虽主张其并未实际经营瓦**公司,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与公证书显示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在职期间出资设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的瓦**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被告在职期间违反了该义务,应按照其年基本工资的50%支付原告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故被告所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为48000元(8000×6个月×50%)。

原告主张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预支了备用金,除还款和发票报销外,尚有95412.3元余额未还。被告主张剩余款项均以发票形式报销,但既未说明其大致的报销项目和发票内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纳,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备用金9541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布*提干矿山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八千元;

二、被告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布劳提干矿山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剩余备用金九万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布劳提干矿山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布劳提干矿山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申**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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