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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张*起诉称: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系张*、杨**及周**三人共同出资设立。2010年6月10日,三人签订《北京北**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该公司由杨**独立承包经营,杨**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每年向张*支付承包费25万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每年向张*支付承包费12万元。2013年12月10日,张*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孟**。现杨**仍拖欠张*承包费31万元拒不支付。故张*诉至法院,要求杨**支付张*承包费3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杨**答辩称: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已经进行变更,因公司经营不善,杨**与张*、周**协商,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变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的承包费变更为每人每年12万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承包费变更为每人每年25万元。杨**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张*支付承包费16万元和9万元。2013年7月16日,张*与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承包协议自行终止,杨**应支付的承包费截至2013年7月16日。故杨**尚需支付14.5万元,不同意支付张*3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司系2002年10月2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设立时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张*出资25万元,杨**出资25万元。北**司工商档案显示,2011年7月4日,张*将其持有的10万元出资转让给周**,杨**将其持有的5万元出资转让给周**。

2010年6月9日,张*、周**作为甲方(委托承包方)与乙方(承包方)杨**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北**司系由合伙人张*、杨**、周**三人共同出资组建并经依法核准设立的有限公司,出资份额均为33.33%,享有共同的股东权益;承包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由乙方独立承包经营(属第二个承包期);在经股东共同确认的资产及负债的情况下,由各股东共同签署承包协议书方可生效;甲方不承担上期乙方承包人在一期承包结束时(2010年6月9日)公司已发生或潜在的经营负债及法律责任事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独立承包经营,享受合法的经营成果,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和外欠钢瓶及全部经营费用,并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每年向甲方(两股东)各分别支付承包费(在现有资产规模的情况下)25万元/年,每年共计支付50万元,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每年向甲方(两股东)各分别支付承包费(在现有资产规模的情况下)12万元/年,共计支付24万元;在经营承包内,公司若遇扩能、建站、改造等需要增加资本及资产投入时,乙方应及时与甲方沟通并取得书面一致同意的意见后方可进行;自承包之日起,乙方有权对现有人员、经营方式及经营理念进行调整安排;乙方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条例的前提下,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享有合法的经营成果,其他股东不得干涉;乙方不得将本公司的有形资产(含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各种证件及相关的批复文件)转租转包给他人使用,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按季支付给甲方的承包费用(该费用的支付与公司经营是否盈利或亏损无关),在承包期内分别按季于9月10日、12月10日、3月10日各支付6万元,6月10日支付7万元,支付给甲方每名股东的费用为每年度合计25万元,共计50万元,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每年向甲方(两股东)各分别按月支付承包费1万元;在经营承包内,公司若遇扩能、建站、改造等需要增加资本及资产投入时(机动车辆、路面整固除外),乙方应及时与甲方沟通并取得书面一致同意的意见后方可进行,机动车辆的增加属乙方单独的行为,甲方不承担其任何费用;在经营承包内,乙方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理时应征得甲方的同意;甲方对经双方确认的资产投入承担50%的份额(每人25%)乙方承担50%,同时乙方应按甲方所承担的新增资产的比例依据其增加的收益调整增加每年度的承包费用(另签署协议);在经营承包内,乙方进行的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的资本投入(指形成的固定资产部分,不含经营费用),应每年核定一次并纳入固定资产的清单,提交甲方确认,并按收益取得的份额协商甲乙方所负担的部分(该资产的形成应具有符合会计规定的凭证,如发票);协议到期后,甲方有权对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发现损失由乙方承担;在经营承包内,若出现不可抗拒的风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协助办理相关事宜;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本承包期不能完成所造成的各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杨**按照约定承包北**司。杨**向张*支付了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的承包费25万元,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支付了承包费用16万元,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支付了承包费用9万元。

北**司工商档案显示,张*与孟**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张*自愿将其持有的北**司15万元出资转让给孟**,于2013年7月31日正式转让。2013年7月31日,北**司作出《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张*将15万元出资转让给孟**。

庭审中,杨**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杨**、张*及周**协商,将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的承包费变更为12万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承包费变更为25万元,又因张*与孟**于2013年7月16日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仅因为缴税的问题所以变更手续耽误了,故自2013年7月16日,承包协议就终止了,第四年的承包费用应支付至2013年7月16日为2.5万元,杨**尚需向张*支付14.5万元承包费,并提交2013年9月22日张*、杨**及周**三人的谈话录音、2013年7月16日张*与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及附件予以证明。张*对杨**提交的录音、《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及附件真实性均与认可,但表示确实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将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的承包费变更为12万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的承包费变更为25万元,但是此协议是附条件的,杨**应按期支付承包费,否则该口头协议无效,实际杨**未按期支付承包费,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变更协议无效,在杨**提交的录音中,张*说的“但是后来合同不履行,那就合同的事你撕毁了,后面你要陆陆续续给了,这肯定不成问题,你后边是不是后来又不给了?那就那那怎么算啊?”“你最后你要认为第二年第三年都陆陆续续不欠钱履行了,那咱就完了,结果你啊你还什么都不履行,那有什么用呢?那你说了是白说,那有什么用呢?那我,你既然说话都不算数,那,那,那我这回也一样,对不对?”等内容也可以证明。张*表示其与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生效且孟**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至今尚欠2670元转让款未支付,故按照协议约定张*仍为北**司股东。杨**表示口头变更协议并未附条件。

张*提交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登记的北**司企业信息,该信息中显示,2013年12月10日,张*将股权转让给孟**。张*表示不认可工商档案中登记的股权变更日期2013年7月31日,认为企业信息中显示的2013年12月10日为工商局批准股权转让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承包协议、北**司企业信用信息,杨**提交的谈话录音、《股权转让协议》、税收通用缴款书及附件,北**司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主张与张*达成口头协议,将承包协议中承包费支付金额进行了变更,张*亦认可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故杨**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张*主张变更承包费支付方式系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故还应按照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包费的支付期间,虽然张*与孟**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北**司工商档案可以看出,北**司系于2013年7月31日召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张*将股权转让给孟**,并且该工商档案中张*与孟**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显示于2013年7月31日正式转让,故张*将其持有的北**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孟**的转让时间应为2013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后,张*不再是北**司股东,故不应再获得因杨**独立承包北**司而支付的承包费用,故承包费用应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张*主张其将股权转让给孟**的时间应当以企业信用信息网公布的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承包费十五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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